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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02 生效日期: 2002-12-02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农用车辆征收地方税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用车辆,是指手扶拖拉机、四轮拖拉机、农用机动三轮车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生产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是指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农用车辆,一律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农用车辆,不分用途,一律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农用车辆地方税收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运输收入,适用税率为3%;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缴纳的营业税税额,适用税率为1%;
  (三)车船使用税的计税依据为每吨或者每辆,拖拉机的适用税额为每吨每年30元,农用机动三轮车的适用税额为每辆每年60元;
  (四)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规定的税率;
  (五)教育费附加的计征依据为纳税人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征收率为3%。


    第五条   纳税人未设置帐簿或者帐证资料不全的,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有关规定核定其运输收入及应纳税额。


    第六条   农用车辆已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纳税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营业税按月计算,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核定征收的营业税,申报纳税的期限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车船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申报纳税的期限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三)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核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纳税期限,按照营业税的纳税期限执行。


    第七条   农用车辆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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