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69章第107条)
[1992年6月4日]
(本为1992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香港船舶”(HongKongship)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最低安全人手编配证明书”(MinimumSafeManningCertificate)指任何包括附表1所载资料的证明书;如属香港船舶,该证明书是由处长发出的,而如属任何其他船舶,则该证明书是由该船舶的船旗国政府发出或代表该政府发出的。
第2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3条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
(a)所有行走国际航程的香港船舶;及
(b)在香港水域内的其他船舶,但不适用于总吨位小于500吨的货船、亦不适用于捕鱼船只、非从事业务的游艇以及并非以机械方式推进的船舶。
(2)第(1)(b)款所提述的任何船舶如是在既非该船舶的船东亦非该船舶的船长所能阻止的情况下在香港水域内的,则本规例不适用于该船舶。
第3条 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豁免任何船舶或任何类别的船舶,使本规例对其不适用,并可撤销任何豁免以及修订任何豁免的任何条件。
第4条 处长可发出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任何申请就任何船舶提出,而附表2所订明的适当费用亦已缴付,则处长可应该项申请而发出最低安全人手编配证明书。
(2)在决定是否发出最低安全人手编配证明书时,处长须顾及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第72(1)(a)及(c)条订立的任何规例以及国际海事组织决议A.481(XII)的规定。(1995年第44号第143条)
(3)处长或获其授权的人可检查该船舶。
第5条 最低安全人手编配证明书的提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所适用的任何船舶的船东,须确保就该船舶持有有效的最低安全人手编配证明书,并须确保在所有时间均有一份该证明书的文本存放在该船舶上。
(2)本规例所适用的任何船舶的船长,须确保除非该船舶上有就该船舶发出的最低安全人手编配证明书(或其副本),否则该船舶不行走任何国际航程。
(3)凡任何船东或船长没有遵从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2年。
第6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
附表1 最低安全人手编配证明书的内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条]
下列资料须包括在最低安全人手编配证明书内。如证明书内使用的语文并非英文,则所提供的资料须包括英译本─
(a)船舶的名称、其船籍港及其识别编号或字母的清楚陈述;
(b)显示规定须载有的人员数目及职级连同任何特别条件或其他备注;
(c)由发出该证明书的主管当局作出的正式陈述,述明在顾及国际海事组织决议*A.481(XII)列出的原则及指引后,认为在符合证明书所述的任何特别条件的规定下,该证明书所指名的船舶在行走任何国际航程时如载有不少于证明书上所显示人数及职级的人员,则该船舶已达安全人手编配;
(d)藉提述该个别船舶的详情以及其从事的服务性质而对该证明书的效力加以限制的陈述;
(e)该证明书的发出日期及任何有效期届满日,连同发出该证明书的主管当局的签署及盖章。
注:
附表2 费用 版本日期 01/04/1999
[第4条]
费用$
1.发出最低安全人手编配证明书费用─
(a)无须检查船舶
(b)进行船舶检查不收费3500 2.政府验船师专程前往香港以外地方检查船舶$18755另加合理招致的交通费及生活费。
(1993年第344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49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4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