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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06 生效日期: 2004-04-06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发布文号: 津人仲委字〔2004〕1号

各区县人事局、各部委办局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津政令16号),制定了《天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六日
天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组织建设,保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及时、公正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是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独立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同级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出现空缺时,应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重要事项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人事争议处理的规章制度;
  (二)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五)指导、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开展人事争议处理工作,完成上级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事项;
  (六)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是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公室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及立案报批工作;
  (二)按照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协助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送达仲裁文书;
  (四)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五)管理仲裁文书、案卷档案及印鉴;
  (六)协助仲裁委员会培训和管理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七)宣传人事法规政策,接待咨询来访;
  (八)指导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工作;
  (九)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度。


    第十一条 仲裁庭的职责:
  (一)调查取证,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并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二)遇专门技术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勘验、鉴定;
  (三)依法进行调解,制作调解书;
  (四)调解不成的,依法进行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五)审查、办理申请人的撤诉请求。


    第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有专门的书记员担任记录。书记员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一定文字能力。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仲裁员的聘期一般为三年。


    第十四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指定,参加仲裁庭;
  (二)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材料,进行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三)受仲裁庭委托进行调查取证;
  (四)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查明事实;
  (五)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裁决意见;
  (七)制作仲裁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八)对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人事争议仲裁有关规定,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第十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天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二○○四年四月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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