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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10-31 生效日期: 1984-10-31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凡我市发布了地区性排放标准的,均按我市标准执行;我市没有发布地区性排放标准的,按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执行。
  凡超过我市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均需缴纳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工业及采暖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和营业炉灶等,按照国家收烟尘排污费。


    第五条   对缴纳排污费的单位,交费后二年内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始征费的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或者国家和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逾期未完成的,以及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均应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加收排污费一倍至三倍。
  加收排污费一倍的决定权属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加收排污费二倍以上的决定权属市环境保护局。限期治理的批准权按治理项目所需投资确定:投资二十万元以上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审查,报市环境保护局决定;投资不足二十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决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分析方法,自行测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按期如实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申报、登记,经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可以对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进行抽测,对申报不实者,按本办法第 条有关规定处理。排污单位对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的数据有异议的,以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或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的单位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污单位除应按规定补缴排污费外,还需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罚款:
  (一)不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隐瞒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伪造、拒报监测数据的。
  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决定;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五万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隐瞒数据的,在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指使者个人处以不超过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和本市市属单位以及市区的区属单位缴纳排污费,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发出缴款通知单,缴入市环境保护局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塘沽、汉沽、大港区和郊区、县所属单位缴纳排污费,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发出缴款通知单,缴入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并按月上缴市环境保护局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征收的排污费,全部由市环境保护局按月解缴市财政金库。


    第九条   征收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纳入预算内,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计划每半年安排一次。其使用范围是:
  (一)补助污染源治理。此项补助一般不得高于所缴纳排污费的80%。治理项目和补助资金的分配,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报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查批准。
  完成本系统全年应征收任务的主管部门,可由本系统年补助总额内提取1%,用于本系统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宣传、人才培养和购置监测器具。
  (二)补助环境污染的综合性防治和途径探讨。此项补助为收费总额的10%。塘沽、汉沽、大港区和郊区、县按各自所属单位收费额的10%拨给,由该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掌握使用,其余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掌握使用。
  (三)补助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购置仪器设备、进行小型维修和征收排污费所需费用的不足部分,以及奖励对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此项补助不得超过收费总额的10%。此项补助资金的分配办法是:完成全年征收排污费任务的区、县,拨给各自收费额的3%;
  没有完成应征收排污费任务的区、县,拨给各自收费额的1.5%。塘沽、汉沽、大港区及郊区、县除按上述比例拨给外,再拨给各自所属单位收费额的5%。其余部分由市环境保护局统筹安排。
  以上(二)、(三)项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统一拨给市环境保护局,由市环境保护局按规定比例掌握使用。
  属于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和加倍收费以及罚款、滞纳金,排污单位应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 条关于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列支的规定执行。这部分资金由市环境保护局掌握,用于本条(二)、(三)两项规定的用途。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条   治理污染源的补助资金,按下述规定使用:
  (一)排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依照全市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治理重点安排治理污染项目。在相同条件下,应优先安排缴费单位的治理项目。
  (二)排污单位无条件立项的,不予立项。排污单位按规定数额补助资金不足立项的,其补助资金由主管部门调剂使用。本系统按规定数额补助资金不足立项的,其补助资金由市环境保护局调剂使用。
  (三)环境效益、经济效益显著的治理项目,在给予补助后,资金仍然不足,单位又有偿还能力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市环境保护局和财政局批准,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低息优惠贷款,此项贷款资金由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拨给。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接到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签发的缴费通知单后,应在二十天内缴款,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
  排污单位对缴费有异议或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收到缴费或罚款通知单之次日起,二十天内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由市环境保护局裁决。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缴款和拒不执行裁决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按缴库手续,提请排污单位的开户银行扣缴入市财政金库。具体扣缴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凡列入治理污染计划的项目所需的物资,参照更新改造措施的定额标准,由市计划、物资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局、市财政局核准的项目,列入计划,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财政局制定下达。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 气单位:元
注:1.蒸气机车及其他流动排烟污染源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及采暖锅炉(包括使用各种燃料)排放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3.有※者只适用于电镀工业;“铬酸”包括铬的无机化合物。
  二、废 渣单位:元
注:1.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说明:废气和废渣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系按国务院国发(1982)21号规定执行,仅在废气中加一点补充。
  三、废汞、镉、砷、铅、镍及机化合物,三和六价铬机磷、六六六、滴滴涕、铜、锌、锰、氟及其无合物,黄磷、硫化物、苯、苯及其衍生物、三醛、五氯酚钠、阴离子洗涤H、BOD、COD、悬浮、全盐病原
注:1.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2~<2.污水温度超过40℃即予收费,每增加10℃时,按污3.废水中的色度,暂按稀释80倍作为收费标准。
  水 单位:元/吨水内基数(0.05)的一倍计。
  度级数提高一级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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