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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0-18 生效日期: 2006-10-18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厅水字[2006]34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的管理,我部先后印发了《关于加强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06)81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告》(交通部2006年第5号,以下简称《通告》),并结合工作开展情况分别组织召开了全国沿海主要港口管理部门和主要港口企业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会议。为进一步做好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论证和核准工作,现将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 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的原则和程序
  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的原则和程序,严格按照《通知》和《通告》的规定和要求执行。

  二、 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对象
  本次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对象是指有超过码头设计船型靠泊船舶的记录,且确需靠泊超过码头设计船型船舶的码头。

  三、 关于核查码头的限制年限
  列入码头靠泊能力核查范围的码头应严格按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后不超过30年、桩基码头竣工验收后不超过15年的年限控制。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后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技术改造或大修的,核查码头的年限可从技术改造或大修的验收完成时间开始计算。

  四、 关于码头设计靠泊能力
  码头设计靠泊能力按工程竣工验收确定的能力确定。码头建设时水工结构预留设计靠泊能力的,可按实际的结构靠泊能力核算。对发生过安全事故造成码头结构损伤的,应专门组织研究论证。

  五、 关于核准后使用时效
  码头靠泊能力核准后的使用时效,根据我国港口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待港口吞吐能力、泊位等级能够适应需求时,我部将对核准的码头超过设计船型靠泊船舶进行统一限制。但在统一限制前,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超过30年和桩基码头竣工验收超过15年时,码头靠泊能力的核准无效,禁止码头继续超过设计船型靠泊船舶。

  六、 关于重新核查论证工作
  此前已完成核查论证工作但尚未核准的,由相关港口企业和港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要求,重新组织核查、论证工作,对于重新核查、论证中存在问题的论证报告应重新组织审查。

  七、 关于下一步核查论证工作
  (一)对于大型码头泊位较少、码头结构等级配置不合理,但港口生产又确需在短时期内靠泊超过设计船型船舶的部分港口,经过批准可给予3年缓冲期(时间截止于2009年12月31日)对原有泊位进行技术改造。确定缓冲期的港口码头泊位,必须经过严格的检测分析,并按规定程序经我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没有经过核准和确定缓冲期的港口码头泊位,自2007年1月1日起不得靠泊超过设计船型船舶。缓冲期期间,由当地港口管理部门和海事机构严格监管港口作业和船舶通航活动,在确保码头结构和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采取“一船一议”的方式进行分析论证,对符合条件的港口码头泊位,允许靠泊超过设计船型船舶。港口经营企业在提交确定缓冲期的港口码头泊位的申请时,应同时提交申请报告和码头结构检测分析报告,申请时间截止于2006年11月10日,按《通知》和《通告》中明确的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分别报送我部(水运司)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我部和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于2006年12月31日前完成确定缓冲期的港口码头泊位的专家审查和批准工作。
  (二)对于超过现行规范设计船型的新型超大船舶,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出港口的(一年内发生3次及以下),由当地港口管理部门和海事机构采取“一船一议”的方式进行核查论证,并报我部(海事局)核准。

二00六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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