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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减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独、合资银行分行营运资金标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10 生效日期: 2003-12-10
发布部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银监通[2003]39号

各银监局:
  为推进我国银行业的对外开放,促进外资银行在华业务的稳健发展,银监会决定调减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独资、合资银行境内分行营运资金标准。现将调减内容通知如下:
  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标准
  (一)外国银行分行获准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业务范围内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非外商投资企业全部人民币业务,其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外国银行分行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业务范围内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和全面人民币业务,其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外资独资、合资银行境内分行营运资金标准
  (一)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境内分行经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业务范围内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其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境内分行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业务范围内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非外商投资企业全部人民币业务,其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境内分行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业务范围内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和全面人民币业务,其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除上述调整内容外,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例实施细则》(下称《细则》关于营运资金的规定不变。银监会将根据上述调减营运资金的决定相应修订《细则》。在修订后的《细则》颁布实施之前,请银监会各派出机构按照本通知内容执行,并受理外资银行的各项申请。
  请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辖内银监分局。

                                                                                                                             200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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