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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12-28 生效日期: 1991-01-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成本是指金融、保险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支付的各项利息(包括贴息)、保险赔款和费用。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三条   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均执行本办法。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分支行(含省级行);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三、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
  四、其他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条   银行、保险公司所属全民所有制工商企业,如印钞厂、造币厂、印刷厂、造纸厂、金银饰品公司等,分别执行工业,商业企业的成本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农村和城市信用社等集体金融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由各专业银行总行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六条   金融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规定的利率支付给单位、个人和国外同业的存款利息,以及借用的信贷资金、银行之间和本银行系统内部资金往来所支付的利息(包括贴息)。
  二、按规定支付给委托其他单位(包括银行)的代办存款或其他金融业务的手续费(代办储蓄手续费管理办法另定)。
  三、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按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职工宿舍除外)的4%提取的固定资产修理费。专项用于自有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各种车辆、电子设备及其他各种营业性固定资产的大、中、小修理,不得挪作它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对租用的营业网点和办公用房的修理费用,一律在企业的利润留成中解决;职工宿舍正常修理维护费用应在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解决。
  五、外汇和黄金买卖损失。
  六、按规定经批准可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七、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及管理费。包括:
  1.业务宣传费。指银行、保险企业为向社会宣传各项存贷种类、利率、结算、保险种类、费率、赔款等业务知识而设置的宣传栏、橱窗、板报;印刷宣传资料和购置适量宣传品;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广播业务广告,以及经国家批准的专项业务宣传事项所支付的费用。专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开支标准,按上年末企业存款和城镇居民储蓄存款余额的万分之一点五之内掌握使用。人民银行各分支行的开支标准,由总行在费用率内核定专项控制指标,经财政部批准后下达执行。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的开支标准,按上年保费收入的5‰以内掌握使用。金融、保险企业购置业务宣传品每件单价不得超过25元,全年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业务宣传费的25%。不得以任何名义把业务宣传品作为福利品发放给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
  2.电子设备运转费。指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所支付的水电费,购买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的费用。
  3.钞币运送费。指为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火车、飞机的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备汽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押运人员差旅费。
  4.安全防卫费。指银行为加强对钞币保管金库、运输、基层营业网点安全防卫工作购置枪支(包括防盗瓦斯枪)、弹药、警棍、报警器、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灭火器和水龙管费用,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特定费用。
  5.保险费。指企业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保险无赔款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6.邮电费。指市内电话安装费(不包括电话初装费)和月租费、长途电话费、电报费、线路租用费、邮费。
  7.劳动保护费。指按照国家批准的劳动保护规定发给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营业办公用取暖费等。
  8.外事费。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等。
  9.印刷费。指印刷存贷款、结算、保险等业务凭单、帐表的费用。
  10.公杂费。指业务用车的油料费、养路费和牌照费,以及刻制业务专用图章,购置营业办公文具和清洁卫生用具,订阅公用书报费用。
  11.税金。指按规定在费用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12.低值易耗品及修理费。指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价值和维修低值易耗品所发生的费用。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不含500元)的家俱用具。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打捆机、计息机、钞币鉴别机、外文打字机、压数机、打洞机,以及经财政部批准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其他物品。
  13.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的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
  14.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项价格补贴、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数额的11%提取。
  15.工会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数额的2%提取。
  16.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的1.5%提取。
  17.差旅费、会议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水电费及营业、办公用房房租费。
  八、经财政部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七条   保险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规定向投保户支付的赔款。
  二、支付给代办保险业务单位的手续费。
  三、支付给分保单位存入准备金的利息。
  四、提转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差额。
  五、保险业务及管理费。包括:
  1.勘查费。指投保户发生灾害,业务人员到现场实地察看,计算经济损失的交通费、资料拍摄、支付聘请专家鉴定及咨询的费用;
  2.防灾费(管理办法另定);
  3.本办法第六条七款1一2项、5一17项所列费用;
  4.本办法第 条第三、四、八款所列费用。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下列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营业外支出列支的离休、退休、退职费及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和丧葬抚恤费。
  三、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和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及医护人员的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奖金、副食品价格补贴。
  四、本企业基本建设借款的利息支出。
  五、购买各种债券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支出。
  六、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奖金、副食品价格补贴等项支出。
  七、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违约、滞纳金和违反规定支付的罚款等。
  八、营业税和各项税款的附加。
  九、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捐款。
  十、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企业对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财政部明文批准的社会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十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成本,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将本期实际发生额列入本期成本。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预提应付未付利息。按1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分1、2、3、5、8年利率档次计提,当年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冲减预提应付未付利息。
  二、预提3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保值贴息。按3、5、8年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和规定贴补率计提,当年到期储蓄存款的贴补利息支出,冲减预提定期储蓄存款保值贴息。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预提待摊费用,只限于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经财政部同意的其他项目。任何企业不得假借预提或待摊费用的名义虚增或虚减成本。


    第十二条   企业的低值易耗品实行五·五摊销法,即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入成本50%;单位价值在50元以下的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金融、保险企业应分别按季、按年计算成本,并严格划清以下界线:
  一、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线。各期的成本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线。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不得列入成本。应在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三、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的界线。固定资产购置和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和拨款中列支。


    第十四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准确,如实反映经营过程中的各项支出。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帐册、成本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必须按国家规定格式和内容真实记载、填写和汇总,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年度终了前,企业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和清查工作,弄清家底。

关于成本计划和管理

    第十六条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编制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按计划进行控制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完成。


    第十七条   成本计划是企业财务收支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进行考核。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是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之一,根据财政部审批下达的综合费用率指标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编制方法和程序:
  一、各总行、总公司于年度开始前编制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核定。成本计划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金融、保险企业的工作任务,本着既保证业务发展的合理需要,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着既有利于业务发展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
  二、各总行、总公司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率逐级下达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指标。
  三、基层企业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指标,编制年度执行计划。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时,逐级上报财政部核批。
  四、成本计划的成本开支内容和项目,按本办法第 条、第 条的规定编制。
  五、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费用内容,按本办法第 条第七款和第 条第五款的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考核金融、保险企业成本计划完成情况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成本率和综合费用率计算公式为:成本率=[总成本/各项业务收入(保险费收入)]×100%综合费用率=[(业务及管理费+手续费支出)/各项业务收入(保险费收入)]×100%
  二、成本率降低幅度和综合费用率降低幅度的计算公式为:
  成本(综合费用)率降低幅度=[基期成本(综合费用)率-报告期成本(综合费用)率]/基期成本(综合费用)率×100%
  1.金融企业的各项业务收入是指各项贷款利息收入、结算罚款收入、手续费收入、融资租赁收入、信托业务收入、外汇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与人行往来收入。不包括与其他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和本系统联行收入,及其他非业务收入。
  2.各总行、总公司根据财政部核批的综合费用率计划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分公司的同时,应抄送财政部驻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


    第二十条   金融、保险企业要建立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和业务宣传品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理、盘点,保证帐卡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企业领导(行长、经理)对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管理职责主要是:领导计划编制,组织计划实施,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总会计师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工作,协助企业领导(行长、经理)组织领导成本和业务及管理费的管理工作,审查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执行情况负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财务、会计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编制汇总和执行,分解落实上级核定的计划指标;
  二、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分析;
  三、制定企业内部成本管理的具体办法;
  四、进行成本核算和分析;
  五、报告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执行结果,分析降低或超支的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并及时向企业领导(行长、经理)、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机关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有关各项规定。对不符合成本开支范围、标准和定额的支出,要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企业领导(行长、经理)反映,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越级反映。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保险企业各业务、行政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是:
  一、业务部门要按照计划合理使用资金,支持工农业生产和商品流通,加速资金周转,防止呆帐损失。
  二、劳动、工资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工资和奖金的发放。
  三、行政管理部门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管好用好企业管理方面的费用开支。

关于监督和制裁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司负责对本系统企业的成本管理。
  一、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检查企业对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三、按期汇审所属企业的成本报表和业务管理费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违纪、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检查、纠正。


    第二十六条   财政(包括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金融、保险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办法及其他各项成本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处理决定。
  三、检查成本管理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和本办法,和本办法,和本办法,犯有成本条例第 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对企业及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还要按成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和本办法,和本办法,和本办法,犯有成本条例第 三十四条和第 三十八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是违法行为不加抵制、不予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和本办法,和本办法,和本办法,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办法,和本办法,和本办法,和本办法,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可以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办法,和本办法,和本办法,和本办法,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1年1月1日起实行。1986年11月3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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