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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全省商品流通领域专利标识商品管理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6-06 生效日期: 2006-06-06
发布部门: 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发布文号: 黔知发[2006]23号

为了整顿和规范商品流通秩序,加强商业流通领域专利标识商品的管理,制止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商业流通企业商业信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和《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我省商品流通领域专利标识商品管理通告如下:
  一、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货、批发和零售的所有商业流通企业(含办事处、个体工商户等经营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一简称“商业流通企业”),应当按照本通告的要求,加强专利标识商品管理。

  二、专利商品的标识应符合《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第 条之规定,专利商品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一)采用中文标注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除上述内容之外,标注者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八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冒充专利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商业流通企业经营专利标识商品时,应当要求专利标识商品的供货方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及最近一年的专利年费收据),防止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商品流入市场。商业流通企业不得经营没有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的专利标识商品。

  六、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一月届满,凡商业流通企业仍未按本通告要求经销专利标识商品,出现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商品的,一经查实,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五十八条、第 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八十四条、第 八十五条,《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第 二十七 条、第 二十八 条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冒充专利的,由市、州、地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此通告。
贵州知识产权
二OO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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