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93]府社二字第09306069101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北市政府(93)府社二字第0930606910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点;并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一、本认定基准依「台北市市民医疗补助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本自治条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二、本自治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所称严重伤、病、慢性病,系指参加全民健康保险自行负担之医疗费用达新台币二万元者。
三、本自治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所需医疗费用非其本人或扶养义务人所能负担者之认定基准如下:
(一)家庭总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过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消费支出。
(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价证券按面额计算之合计金额,扣除全民健康保险自行负担之医疗费用后,平均每人不得超过新台币十五万元。
(三)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价值合计未超过新台币六百五十万元。
四、前点所称家庭总收入应计算人口范围如下:
(一)直系血亲。但子女已入赘或出嫁且无扶养能力,可资证明者,得不计算。
(二)同一户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亲及负扶养义务之亲属。
(三)综合所得税列入扶养亲属宽减额之纳税义务人。
五、本认定基准所称家庭总收入应计算人口范围及收入计算基准,依社会救助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六、本认定基准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