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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2-28 生效日期: 2000-12-28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卫办发(2000)45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保密工作职责〉的通知》和《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厅字(2000)58号)的规定,结合我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保密工作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逐级负责、密切协作的原则。


    第三条 保守卫生工作中的国家秘密是部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每位工作人员都应当自觉遵守保密法规,接受保密教育和监督,制止各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向保密工作部门举报泄密事件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条 卫生部保密委员会负责部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保密工作,并接受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卫生部党组要认真贯彻执行《保密法》和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和政策,把保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每年定期研究分析保密工作形势,提出保密工作要求,解决保密工作问题。年终,卫生部党组向党中央报告保密工作情况。

 


第二章 领导干部保密职责

    第六条 卫生部部长对全部的保密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保密纪律。
  (二)把保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提出对保密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三)重视保密队伍建设,定期听取保密工作汇报,及时解决保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卫生部副部长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保密工作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的要求,把保密工作纳入业务工作管理之中,统一安排,督促落实。
  (二)了解和掌握分管业务工作中的保密范围,及时与部长和分管保密工作的副部长沟通情况,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保密管理工作。
  (三)自觉遵守保密工作规定和纪律,支持保密部门调查处理重大泄密事件。


    第八条 部机关各司局长对本司局的保密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本单位学习贯彻保密工作的文件精神和各项规定,健全和完善本单位的保密制度,有针对性地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
  (二)选配政治可靠、作风正派、工作扎实的干部负责本单位日常保密管理工作。接受部保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协同查处失密泄密事件,随时报告重大保密事项。
  (三)把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在研究、部署业务工作时,对涉及保密问题的事项应当提出要求并明确责任。
  (四)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组织制定本单位保密工作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到人,把保密工作落到实处。
  (五)突出重点,加强对秘书岗位和借用人员的保密教育与管理。严格把好进人关,及时掌握本单位人员工作和思想情况。采取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保密工作自查,堵塞漏洞,消除隐患,做好保密防范工作。
  (六)组织做好定密工作。按照“该保密的能够保住,该交流的还能交流”的指导原则,针对本单位业务工作情况,做好卫生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修订工作及定密工作。明确定密承办人和审核人,审定本单位主管范围内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及文电,防止泄露或定密不当。
  (七)根据国家保密局《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及我部有关保密管理规定,对涉密信息按照相应权限进行保密审查,按照“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保密责任制。
  (八)加强对传真机、电话机、复印机等办公电子设备的管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各类活动、会议、新闻报道,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发现有泄密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补救,并及时向部保密委员会报告。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三章 保密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卫生部设置保密委员会。
  卫生部保密委员会在卫生部党组的领导下,领导卫生部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保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指示和决定。
  (二)根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制定本部保密工作的规章制度。制定和调整卫生工作中国家秘密的保密范围和密级,并监督实施。
  (三)指导、协调、检查部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保密工作。
  (四)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组织保密干部的业务培训。
  (五)确定部机关的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建立保密岗位责任制,协助人事部门负责对涉密人员的审查、考核和管理。
  (六)负责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大型活动和重要项目同步制定专项保密措施的督促检查工作;负责对外合作、交流和宣传等方面提供资料的保密审查。
  (七)组织、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涉及国家秘密的要害部位及部机关办公自动化方面的保密工作。
  (八)制定保密工作计划和布置工作,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九)负责追查部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泄密事件,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泄密事件要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报告。
  (十)接受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卫生部保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起草部机关保密规章制度,并组织监督实施。
  (二)负责部保密委员会的会务工作。负责向部保密委员会提出工作计划。
  (三)负责保密干部培训、宣传教育等活动的筹备组织工作。
  (四)负责调查部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泄密事件,并向部保密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
  (五)在重大节日前,组织保密委员对部机关进行保密检查。
  (六)负责组织部机关秘密载体的定密工作,并对直属单位的定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办理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出国人员携运、邮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报批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八)承办国家保密局和部保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卫生部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办公厅。


    第十一条 卫生部保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分管办公厅的部领导担任,负责保密委员会的全面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主持部保密委员会的工作,组织传达贯彻上级有关保密工作的文件和会议精神,定期听取保密工作汇报。
  (二)审定部保密工作计划和各项保密管理规定;审查部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审批职能部门报送的有关保密工作事项,处理保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向部党组提交需研究决定的重大保密问题。
  副主任由办公厅、疾控司、科教司及国际司主要负责同志担任。主要职责为:
  (一)分管部保密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协助部保密委员会主任建立健全保密机构和各项保密管理制度,定期召开部保密委员会会议,分析保密工作形势,部署年度或阶段性的保密工作。
  (二)及时传达贯彻上级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决定,并根据部党组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或者工作部署,组织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和措施。
  (三)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对重大失密泄密事件进行查处,协调解决保密工作中出现的难题,为部保密部门和保密要害部门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委员由部机关各司局负责人或综合处处长及有关单位的同志担任。主要职责为:
  (一)参加部保密委员会会议,提出加强保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认真贯彻执行部保密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积极抓好有关保密事项的落实。
  (二)按照部保密委员会工作分工,组织、指导有关保密工作的开展。参与并组织所属单位的保密工作检查和保密宣传教育,解决保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三)协助司局长抓好本司局分管的业务工作范围内的保密工作,积极配合部保密委员会开展保密工作。
  各司局及有关单位可指定一名同志具体承担本司局和本部门的保密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部保密委员会应定期召开全体会议,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中的问题。如遇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解密及标志

    第十三条 卫生工作中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卫生部和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卫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及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卫生工作中涉及其他部门的国家秘密事项,其密级应按所涉及业务主管部门的保密范围及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在秘密载体上标明。


    第十四条 拟稿、制作人在起草、制作秘密载体时,应按照保密范围的规定,拟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经本司局的部保密委员及时报请司局负责同志审定。在密级确定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密级确定后,应及时在秘密文件上按规定的位置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汇编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时,应对汇编内各份秘密文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作出标志。并在汇编封面按汇编内最高秘密文件的密级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十五条 卫生工作中所产生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秘密不明确的事项,由产生该事项的司局提出意见,报请部保密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凡需变更卫生工作中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或提前解密的,应由承办司局提出具体意见送卫生部保密委员会审核。经审核,部保密委员会批准变更或提前解密的事项,应由承办司局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卫生工作中的国家秘密事项,经卫生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正式公布后,即视为解密。

 

第五章 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部机关各司局要认真执行各项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并结合实际制定出各自的保密措施。


    第十九条 部机关各司局向新闻单位提供可公开发表的消息和稿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厅字(2000)58号)对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遵循严格管理、严密防范、确保安全、方便工作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以下简称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象、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等各类物品。磁介质载体包括计算机硬盘、软盘和录音带、录像带等。
  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归档和销毁等都要认真履行登记手续,切实采取保密措施。具体要求是:
  (一)制作纸质秘密载体时,应采取保密措施;制作秘密文件的计算机,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断;制作秘密文件使用过的磁盘应视同秘密文件一样妥善保管,废弃不用时,应及时予以物理销毁;制作秘密文件所产生的废纸应及时销毁。
  不得通过普通电话、无线电话、明传电报等传递国家秘密事项。
  (二)秘密载体的阅办和管理

  1.传阅密码电报要严格履行签收手续,阅办应在办公室进行,即阅即退。
  发送密码电报必须遵守密电密复的规定,严禁密电明复或明密混用。

  2.秘密载体的收发、传递和保密必须由部机关正式工作人员承担。各司局应确定专人负责“绝密”级秘密载体的收发和传递,并采取安全保密措施,阅办范围需经部领导或办公厅主任批准,并对接触和知悉绝密级秘密载体内容的人员,作出文字记载。用后及时清退,不得将“绝密”文件带出办公室。因极特殊情况,需在宿舍阅办的,由专人送阅待批,立等送回机关,并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机密、秘密级载体的阅办范围,需经司局负责人批准,一般应在办公室阅办,阅办后及时清退,不留存、不横传。管理人员要随时掌握秘密载体的去向。阅办不完的要随时收藏在保险柜内,不得摊放在办公桌上。

  3.收到外单位印发或抄送卫生部的秘密载体,应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

  4.传达国家秘密时,凡不准记录、录音、录像的,传达者应事先申明。
  (三)秘密载体的复制

  1.密码电报一般不得复制。确因工作需要复制(不复制无法进行工作)的,须经部领导或办公厅主任批准,由机要室复印、登记和管理,用后即退机要室。

  2.复制绝密级秘密载体,除经部领导批准外,还必须报经原制发单位同意;复制机密级秘密载体,必须经部领导或办公厅主任批准;复制秘密级秘密载体,必须经司局负责同志批准。复制的秘密载体必须登记复制份数和分发范围,并加盖复制机关、单位的戳记。
  复制、摘录或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均不得擅自变更原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复制件应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四)寄送秘密载体,必须包装封好。国内邮寄,要在邮封上标明相应密级,经机要邮局发送,不得通过普通邮局邮寄。
  (五)秘密载体的销毁,应由各司局管理人员统一登记,并经主管领导批准后,送秘密载体销毁点监销。
  (六)部机关各级领导在审核、签发文电时,必须负责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审查。
  (七)秘密文件的草稿、讨论稿、修改稿、送审稿等,以及在制作过程中的声像资料,承办人应负责保管,需要销毁的要按规定及时销毁,需要留存的应进行登记并按拟定的密级管理。
  (八)借阅秘密载体,要经有关领导批准。不得将未解密的秘密载体公开发行。
  (九)机关工作人员参加会议带回的秘密载体不得私自留存,一律交机要室登记管理,借阅时需另行办理借阅手续。
  (十)拟调动工作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应按规定严格清退、移交秘密载体,没有清退和移交完,人事部门不予办理调动或离退休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召开涉密会议,必须在指定的会议场所(宾馆)进行。召开涉密内容的会议和传达秘密文件时严禁使用无线话筒。


    第二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邮寄或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含涉密变携式计算机)出境的,应按国家《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向部保密委员会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携带者要采取保护措施,使秘密载体处于有效控制下,并有二人以上同行。禁止将绝密级秘密载体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在对外卫生科技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卫生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属于国家秘密级的国家秘密载体,对外提供前需要报部保密委员会审批。需要对外提供秘密医学科学技术资料的,应按国家科技部、国家保密局《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卫生工作中国家秘密技术的交流、转让、合资、推广、申请专利等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属于卫生工作中国家秘密技术在国内转让,应当由完成单位的科技部门报科教司批准,并在合作中明确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二)以卫生科技秘密在境内同境外组织、个人合营合资的应在立项前报科教司批准,在境外合办的,按国家保密技术出口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推广卫生科技秘密技术,应当选择有相当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有关人员需承担保密义务。
  (四)对参与卫生科技秘密研制的科技人员,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评奖、表彰和职称的评定。对确应保密而不能在境内外公开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有关单位应对它的实际水平给予评价。
  (五)绝密级卫生科学技术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保密专利。机密级、秘密级卫生科技秘密在保密期限内可申请专利,但机密级的应报国家科委批准,秘密级的应报部科教司批准,凡申请专利的应办理解密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国际互联网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对上网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上网信息的保密审查由各司局负责,按照“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保密责任制。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七条 参加涉外活动不得携带秘密载体;因工作需要确需携带的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禁止携带绝密级秘密载体参加涉外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人事部门应对新提拔的领导干部和新录用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保密教育,要把执行保密制度的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九条 外事部门必须经常对外事人员和涉外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对出国出境人员进行外出前的保密教育,并提出保密要求。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泄密报告制度。发生泄密事件后,应在24小时内向本单位保密委员会和上一级领导及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并迅速查明情况,采取补救措施。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集体,由卫生部保密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长期从事保密管理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或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密或可能泄密的行为及时检举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对保守国家秘密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单位,由卫生部保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奖励的建议,报卫生部保密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三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者,卫生部保密委员会应根据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建议泄密者单位,给予泄密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并追究泄密者单位有关领导的责任。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
  (三)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四)外出携带机密级以上秘密载体因丢失失控或其他形式泄密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四条 在机关内部丢失秘密载体或失控3个月以上又找到,并能证明没有扩散的,给予批评教育,免予行政处分;确实不能证明没有扩散的,应视为泄密,由有关部门做出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保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部直属单位关于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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