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卫药政发(93)第05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法经(1992)199号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处罚管辖权问题,我部下发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中已有明确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对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行政处罚时,若问题涉及辖区外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移送该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根据我部下发的《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对吉林、河南省药品检验所检验结果不一致问题,应请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做仲裁检验。
卫生部药政管理局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