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粤财综[2001]11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我厅对1991年4月17日印发的《广东省罚没财物收据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财物票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厅已制定的财政票据种类和格式在没有作出更改前,继续使用。
二00一年二月十三日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 基金和罚没财物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和罚没财物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财物票据(以下简称“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现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2)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执收执罚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按规定处罚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据。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财政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委托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财政部门按省统一制定的票据格式印发。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财政票据的发放、使用、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未经省级财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的领购对象必须是具有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和专职财会人员健全的单位,其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单位或派出机构使用的财政票据,一律由主管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购领、保管和分发。 实行委托银行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等,所使用的财政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向承办银行发放,有关管理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财政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和罚没财物票据等。财政票据分为通用票据、专用票据两类。
第六条 通用票据是指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是指为适应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
第七条 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一般设置为三至五联,有特殊需要的财政票据,由省财政部门批准可增加联次。
第八条 通用票据和各种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监(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分级管理。除上级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各地级以上市和顺德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使用的财政票据,按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格式印发。县(市)区财政部门统一向所属地级市和顺德市财政部门领购并负责管理。
第十条 通用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财政厅制定。专用票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票据和委托银行代收开具的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必须由省、地级以上市和顺德市财政部门核准的具有保密定点印制单位资格的印刷企业印制(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核准的印刷企业需报省财政厅备案),并加盖省、地级以上市和顺德市财政部门票据监(印)制章。票据监(印〕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财政厅确定。未经省财政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财政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及票据监(印)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换版期限,由省财政厅确定。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由地级以上市和顺德市财政部门严格审查,并发给财政票据准印资格证书。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财政票据,保证财政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财政票据印制、运输、及保管制度,保证财政票据在印制、运输、及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对票据监(印)制章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财政票据印刷企业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票据印刷企业,应取消其印制财政票据的资格,并收回发给的准印资格证书。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购领和核销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核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收执罚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政府性基金或按规定进行处罚,一律按本办法使用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凡不按本办法使用票据的,被收费、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和使用省、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驻广东省的中央单位除财政部有专门规定外,一律使用广东省各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管理的财政票据。驻各市县的省级单位除省财政厅有专门规定外,一律使用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管理的财政票据。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制度。执收执罚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根据所使用的票据种类,提交有关文件和证书,办理注册登记。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国务院或省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和物价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属于行政处罚的,提交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复印件和财政部门核发的《广东省罚没许可证》;属于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提交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所注册的项目、标准调整变更时,应重新注册登记或注销。申请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应属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经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票据购领证”。执收执罚单位凭证购领财政票据。
执收执罚单位再次购领财政票据时,除保留少量票据备用外,其余应按照“验旧换新”的原则,出示“票据购领证”,和填写《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财物票据核销表》一式两份,内容包括票据的名称、领购时间、册数、起止号码、票据的使用情况,收费项目,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审核,原则上须确定其所收取的资金已上缴同级财政金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如票款不符或资金未上缴同级财政金库或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止供应票据。
第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财政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核准后销毁。
第十七条 撤销、改组、合并、以及改变隶属关系的执收执罚单位和收费、基金、罚没项目已被明令取消的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制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部门(单位)购领尚未使用的已取消收费、基金、罚款项目的票据,由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批准后销毁。部门(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财政票据和“票据购领证”。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加强票据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做到专人、专责、专帐、专库管理,严格领、用、存和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建立财政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财政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不得以红书填写财政票据和拆本使用财政票据。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在地级市以上的报刊登载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于事发后十五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在每本票据用完后,必须按规定在封面上填写清楚整本票据开出的金额,票据起讫号码,并由经手人签章后,交单位财务审核,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核销票据时间内查验核销。财政部门在审核无误后,在票据核销表签章后予以注销,票据存根封存至销毁。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票据稽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财政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财政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财政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及故意隐瞒,不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六)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款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 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而无法计算的,处以涉及标的总额3%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的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乡统筹费票据、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的票据和接受社会捐款使用的收据,以及其他各类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票据或收据(不包括经营性收费)的管理,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地级以上市和顺德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广东省财政厅1991年4月17日印发的《广东省罚没财物收据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