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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2A章:行政上诉委员会(证人津贴)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21 生效日期: 2001-09-2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21/09/2001

(第442章第30条)

[2001年9月21日]2001年第185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1年第13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1/09/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1/09/2001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证人”(witness)指根据本条例被传召作证的证人,但不包括在执行职责过程中行事的公职人员。

第3条 申请支付证人津贴 版本日期 21/09/2001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凡证人出席上诉聆讯作证(包括提供专业或专家证据)或出示文件,证人可以下述方式申请支付第4条所提述的津贴─

(a)以书面向秘书申请;或

(b)在上诉聆讯进行期间,以口头向委员会申请。

(2)证人须在自出席聆讯之日起计的14日内提出第(1)款所指的申请,如证人就同一上诉出席聆讯多于一日,该14日须自他出席该聆讯的最后日期起计算。

第4条 证人的津贴 版本日期 21/09/2001

委员会可根据第3条提出的申请或主动允许给予证人一笔专业证人津贴、专家证人津贴或补偿津贴(视属何情况而定),但款额不得超过裁判官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证人津贴)规则》(第221章,附属法例)可允许给予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出席作证的证人的专业证人津贴、专家证人津贴或补偿津贴的款额。

第5条 津贴须于3个月内申索 版本日期 21/09/2001

任何根据本规则而获允许给予的款项,须在自允许当日起计的3个月内申索,否则不得支付。

第6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21/09/2001

如在本规则生效之前,委员会已同意根据本条例第21(1)(l)条支付津贴予证人,委员会须于本规则生效后允许给予该证人一笔专业证人津贴、专家证人津贴或补偿津贴(视属何情况而定),但款额不得超过裁判官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证人津贴)规则》(第221章,附属法例)可允许给予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出席作证的证人的专业证人津贴、专家证人津贴或补偿津贴的款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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