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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知识产权,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商品经营者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和保障我市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专利商品的商贸流通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定。
专利商品指商品的外观、包装、产品说明书或广告等涉及有专利号、专利申请号、专利标志或其他专利用语的商品。
第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区、县(市)专利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市专利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市商贸流通企业专利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不得制作和发布违反专利法律法规的广告。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商贸流通企业应当将专利商品保护和管理纳入本单位重点商品管理活动中。
第六条 商贸流通企业应根据企业规模明确专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部门或人员。
第七条 商贸流通企业的专利管理部门或人员负责处理本单位有关专利事务,包括:
(一)在本单位贯彻实施国家、地方的专利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实施本单位专利商品保护和管理制度;
(三)对本单位职工进行专利法律知识的宣传、培训;
(四)对本单位经营的涉及专利的商品进行监管,建立专利商品档案,根据要求及时、准确地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五)受理公众对本单位有关专利商品的投诉,对违反本单位专利商品保护和管理工作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理;
(六)协助、配合各级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单位进行的专利商品检查和专利执法工作。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商贸流通企业应当建立专利商品进货审验制度,在专利商品进货时检验专利标记是否规范、有效专利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有效专利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合同、专利公告文本、当年缴纳年费凭证复印件等。
第九条 商贸流通企业对不能证明其专利权有效的商品,不得以专利商品名义进行销售。发现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应及时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条 商贸流通企业应建立专利商品动态管理制度,在销售专利商品过程中,定期对其销售的专利商品进行文献检索,跟踪检查专利商品的法律状态,发现专利商品涉及的专利权被撤销、无效,应及时与供货商联系,消除专利标记。
第十一条 商贸流通企业应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接受公众对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和专利侵权纠纷的投诉,并及时向市专利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对在专利商品经营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商业企业予以表彰与奖励;对在专利商品经营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工作者予以表彰与奖励。
第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对实施了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侵犯他人专利权等行为的商贸流通企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科技局
哈尔滨市商务局
哈尔滨市知识产权局
二○○六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