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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Z章:证券及期货(征费)令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01 生效日期: 2003-04-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571章第394条)

[2003年4月1日]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22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2003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型恒生指数期货合约”(MiniHangSengIndexFuturesContract)指称为“小型恒生指数期货合约”而有关合约规定是在期交所规章内列明的期货合约;

“小型恒生指数期权合约”(MiniHangSengIndexOptionsContract)指称为“小型恒生指数期权合约”而有关合约规定是在期交所规章内列明的期货合约;

“交易所买卖基金”(exchangetradedfund)指符合以下说明的集体投资计划─

(a)持有证券投资组合的;

(b)在设计上大致反映相关证券投资组合的价格及收益表现,并且具备以实物形式增设和赎回股份的设施的;及

(c)以单一证券的形式在联交所营办的认可证券市场上市或买卖的;

“交易所买卖基金庄家”(exchangetradedfundsmarketmaker)指获联交所按照联交所规章注册为交易所买卖基金庄家的人;

“有关期间”(relevantperiod)就任何新期货合约而言,指自该合约在期交所营办的认可期货市场开始买卖的首天起计的6个月;

“股票期货合约”(stockfuturescontract)指称为“股票期货合约”而有关合约规定是在期交所规章内列明的期货合约;

“货币期货合约”(currencyfuturescontract)指就任何货币订立的期货合约;

“新期货合约”(newfuturescontrac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期货合约─

(a)已获证监会为施行本条例第20(2)(a)条而批准的;并且

(b)在本命令生效之前未有在期交所营办的认可期货市场买卖的;

“试验计划”(pilotprogramme)具有联交所规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试验计划庄家”(pilotprogrammemarketmaker)具有联交所规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试验计划证券”(pilotprogrammesecurities)指根据试验计划在联交所营办的认可证券市场买卖的证券。

第3条 第2部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2部 须就本条例第394(1)(a)条描述的证券买卖

缴付的征费

除非某宗证券买卖已根据认可交易所规章在认可证券市场记录或通知该交易所,否则本部并不就该宗买卖而适用。

第4条 证券 版本日期 01/04/2003

除第5、6及7条另有规定外,为施行本条例第394(1)(a)条,须就买卖证券缴付的征费─

(a)须由买卖双方缴付;而

(b)(i)就卖方而言,为售卖证券的成交价的0.005%;或

(ii)就买方而言,为购买证券的成交价的0.005%。

第5条 股票期权 版本日期 01/04/2003

为施行本条例第394(1)(a)条,须就买卖股票期权缴付的征费─

(a)须由买卖双方缴付;而

(b)(i)就卖方而言,为售卖期权的成交价的0%;或

(ii)就买方而言,为购买期权的成交价的0%。

第6条 试验计划证券 版本日期 01/04/2003

为施行本条例第394(1)(a)条,须就买卖试验计划证券缴付的征费─

(a)须由买卖双方缴付;而

(b)(i)就卖方而言─

(A)除(B)分节另有规定外,为售卖证券的成交价的0.005%;

(B)如卖方是试验计划庄家,则为售卖证券的成交价的0%;或

(ii)就买方而言─

(A)除(B)分节另有规定外,为购买证券的成交价的0.005%;

(B)如买方是试验计划庄家,则为购买证券的成交价的0%。

第7条 交易所买卖基金 版本日期 01/04/2003

为施行本条例第394(1)(a)条,须就买卖交易所买卖基金缴付的征费─

(a)须由买卖双方缴付;而

(b)(i)就卖方而言─

(A)除(B)分节另有规定外,为售卖基金的成交价的0.005%;

(B)如卖方是交易所买卖基金庄家,则为售卖基金的成交价的0%;或

(ii)就买方而言─

(A)除(B)分节另有规定外,为购买基金的成交价的0.005%;

(B)如买方是交易所买卖基金庄家,则为购买基金的成交价的0%。

第8条 第3部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3部 须就本条例第394(1)(b)条描述的期货合约

买卖缴付的征费

除非某期货合约是在认可期货市场交易的,否则本部并不就该合约的买卖而适用。

第9条 期货合约 版本日期 01/04/2003

除第10、11、12及13条另有规定外,为施行本条例第394(1)(b)条,须就买卖期货合约缴付的征费─

(a)须由买卖双方缴付;而

(b)(i)就卖方而言,为$1.00;或

(ii)就买方而言,为$1.00。

第10条 小型恒生指数期货合约及小型恒生指数期权合约 版本日期 01/04/2003

为施行本条例第394(1)(b)条,须就买卖小型恒生指数期货合约或小型恒生指数期权合约缴付的征费─

(a)须由买卖双方缴付;而

(b)(i)就卖方而言,为$0.20;或

(ii)就买方而言,为$0.20。

第11条 货币期货合约 版本日期 01/04/2003

为施行本条例第394(1)(b)条,须就买卖货币期货合约缴付的征费─

(a)须由买卖双方缴付;而

(b)(i)就卖方而言,为$0;或

(ii)就买方而言,为$0。

第12条 新期货合约 版本日期 01/04/2003

为施行本条例第394(1)(b)条,须就在任何新期货合约的有关期间内买卖该合约缴付的征费─

(a)须由买卖双方缴付;而

(b)(i)就卖方而言,为$0;或

(ii)就买方而言,为$0。

第13条 股票期货合约 版本日期 01/04/2003

为施行本条例第394(1)(b)条,须就买卖股票期货合约或该类合约的期权缴付的征费─

(a)须由买卖双方缴付;而

(b)(i)就卖方而言,为$0.20;或

(ii)就买方而言,为$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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