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呼政发[2003]61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3]6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本级)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本级)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及产权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产权交易是指行政、企事业单位通过市场实现其产权转移的规范行为。为强化源头治理腐败措施,我市各单位所有国有资产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第三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 呼市政府采购交易中心是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服务机构,负责权限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组织实施,并负责向产权交易管理部门报告产权交易情况。
第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遵循依法依规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具有交易资格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转让方必须是政府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且直接具有处置权的单位。受让方必须是法人、其他组织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财政收回的罚没物资、抵债物资的变现;
(二)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售;
(三)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授权投资机构、企业集团的整体或部分产(股)权出售;
(四)其他国有资产的出售行为。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有下列情形的,禁止交易:
(一)交易双方提交资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承担或有负债的;
(四)已被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采取强制措施冻结或扣押的;
(五)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采取下列3种方式进行:
(一)协议转让:是指拟转让资产只有一个受让意向时,在无竞争方的情况下,交易双方通过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组织洽谈,以协议方式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招标出售:是指对拟转让资产有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投标时,以最优条件者受让产权的交易方式;
(三)竞价拍卖:是指在价格为成交主要决定因素时,组织多个受让意向方,通过现场竞价方式确定最高报价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竞价拍卖是产权交易的主要方式。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集团公司及非授权的直属企业整体出售的,报政府审批;属于出售部分产权的,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集团公司所属子公司出售股权,属于公司内部出售的,由出让方报母公司审批;属于公司与外部出售的,由母公司审核同意后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子公司以下的,逐级报总公司审批;
(三)尚未脱钩改制企业的产权出售,由企业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批;
(四)行政事业单位产权出售,由主管部门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价格以财政部门核准、备案的评估结果作为产权交易的底价,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下浮的,必须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施产权交易前,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相关资料;
(二)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对转让方的主体资格及提交的委托申请和资料要进行认真的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三)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在接受转让方的委托后,要对出售标的及出售要求按规范化格式向社会上公示。根据受让方竞争情况,决定交易方式,并按规定进行公平、公开和公正的操作;
(四)产权交易双方成交后,按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依据成交合同向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双方凭合同和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产权登记及其他相关的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须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交纳交易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出售产权和资产收入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成交的双方发生争议时,可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申请调解。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交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产权交易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对方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审批,擅自转让国有资产的;
(二)转让标的未经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的;
(三)未经财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部门核准、备案评估结果的;
(四)在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以外转让国有资产的;
(五)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转让资格的。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收益应当上缴财政而未上缴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旗县区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