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渝府发[2005]120号
《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加强主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防止人员伤亡和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条例》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通告适用于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主城九区及经开区、高新区的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场所。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参照本通告精神,结合实际,发布相应的通告。
第二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场所。市、区国家机关办公场所;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及其他人口密集场所;重要军事设施、仓库、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加油(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100米范围内;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等;教学、科研单位的教学(含学生宿舍)、办公、科研场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其他区域或场所;各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及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督促产权或使用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识,并负责组织守护。
第三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在2006年1月28日(农历12月29日)至2月12日(农历正月15日)的上午7点至次日凌晨1点,可以在限制燃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四条 烟花爆竹专营销售管理。限放区域内烟花爆竹实行定点销售。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销售许可资格的、并由供销合作组织布点配送的专营销售点购买。非上述专营销售点,禁止销售烟花爆竹。各专营销售点必须亮证经营,将销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市供销总社统一监制的"烟花爆竹专营销售点"标识公示于显要醒目位置。
第五条 烟花爆竹专营销售时间。在2006年1月28日(农历12月29日)至2月12日(农历正月15日)21时,限制燃放区域内的各供销专营销售点允许销售烟花爆竹。严禁向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严禁在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上携带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非法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供销、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条例》规定,有权劝阻和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供销合作组织等部门举报违反《条例》的行为。各区人民政府和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在本通告公布3日内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九条 本通告中的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是指封贴有由市公安局印制的监封标识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本通告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告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