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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对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予制止。
第三条 公证员应亲自办理公证事项,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项。
第四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项应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第五条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法人可以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第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方可申办公证事项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代理,但办理遗嘱、收养子女、赠与、委托书、声明书等与个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
第七条 代理人代为办理公证,必须向公证处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外国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重大公证事项的,应提交经当地公证人或我部认可的驻外机构、律师或我驻外使领馆公证、认证或证明的委托书。
第八条 住所地不同的若干名当事人共同办理同一项公证的,必须共同到其中1名当事人住所地公证处办理。如果不便共同到一个公证处办理,并且所申请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的,可委托同一人代为办理。涉及到产权转移的公证事项,委托书应经公证处公证。
第九条 法人办理公证,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的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十条 代理人是监护人的,应提交有监护资格的证明。
公证人员的回避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第十二条 公证员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回避由同级司法局长决定。
公证事项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人员应当认真接待并做好接待笔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和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公证应填写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述,由公证人员填写。
第十六条 申请表应记明:
1、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或法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申请公证的事项和公证书的使用目的;
3、有关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4、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决定受理:
1、当事人是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法人;
2、申请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3、对申请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无争议;
4、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受理公证处管辖。
第十八条 公证处对不应受理的申请,应告诉当事人到有关部门或有管辖权的公证处申请。
第十九条 公证处决定受理后,应立即编号立卷。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帮助当事人审查、修改、起草法律文书。
公证事项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必须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为的公证事项应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当事人签署的文件内容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三条 法律事件,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项除应符合本细则第 二十二条的第1项外,还应核对事实或文件或签名、印鉴,确实无误。
第二十四条 继承权的公证事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五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收集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文件、材料,公证处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原件或其他无法入卷的证据和材料,应有复制件或影印件入卷,复制人应在复制件上签名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及日期。影印件、副本、节本、译本、抄本必须与原件核对。如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的,应提供原件所在地公证处出具的复制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可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翻译。鉴定结论或翻译材料,应有鉴定人、翻译人的签名。
第二十八条 必要时,公证人员应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在必要时可委托外地公证处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要求。受托公证处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托公证处收到委托调查书后,应在20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公证处。
第三十条 调查时,一般应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进行。
第三十一条 调查时,应认真做好谈话、会议、电话等记录。
除电话记录外,各种笔录均应交被调查人核对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公证处发现当事人或其他单位、个人有违法行为时,应教育制止。
第三十三条 公证员审查后,应填写审批表,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主任、副主任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主任或副主任认为是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应提交公证处处务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 二十二 、 二十三 、 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决定出具公证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拒绝公证。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公证的,公证人员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对公证处拒绝公证不服的申诉程序。
公证书的制作和发送
第三十六条 制作公证书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
2、国家规定的数字用法体例;
3、日期采用公历;
4、单位名称第一次出现用全称;
5、签名、盖章齐全;
6、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的校对章;
7、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证书应用中文作成。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作成。
第三十八条 因使用需要或当事人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文。
第三十九条 公证书应制作若干份发给当事人。公证处留存原件。
公证书从签署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公证书根据规定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应由承办公证处送有关部门认证。
第四十一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按规定收取公证费。减、免收费应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办理认证的还应代收认证费。
第四十二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发送。收件人必须在公证书收执上签名或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
办理公证事项的期限与终止
第四十三条 公证事项应及时办理。
一般公证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限从公证处受理立卷之日起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原因,并报告同级司法局。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办理公证:
1、公证处立卷后因当事人的原因,在1个月内不能决定是否出具公证书,并经通知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证据后,在两个月内,当事人仍不能按要求提供证据的;
2、公证员在签署公证书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3、因当事人死亡,不能继续办理的。
第四十五条 终止公证事项应由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经主任、副主任或主任、副主任指定的公证员审批、决定。
公证卷宗的整理与归档
第四十六条 公证事项办理结束或终止后,应及时整理归档。公证卷宗装订应符合下列条件:
1、材料内容齐全;
2、材料按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
3、材料内容与公证事项有关;
4、编写页码和目录;
5、每证一卷,但为同一目的而办的数项公证可合为一卷;为同一目的而办的数项公证不能合订一卷的,缺少有关材料的卷宗内,应注明所缺材料归入的卷宗;
6、卷后封线结,应有公证处的封签和承办人的印章;
7、对无法入卷的证据,应写明标签妥善保管。
第四十七条 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上级的有关批示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应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
第四十八条 涉及到国家机密的公证事项,应以密卷保存,密卷封面的右上角,应盖密卷印章。
第四十九条 公证卷宗应由专人管理,并建立管理、调阅制度。
公证事项的复查与撤销
第五十条 公证处发现本处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错误,应当主动撤销。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所属公证处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错误,应撤销或通知公证处撤销。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以及拒绝办理和终止办理的公证事项有疑义可向公证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3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
第五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可自行复查或责成下级机关或原办证机关复查。
公证处复查的,不能由原办公证员进行。
第五十三条 复查的公证事项,如原公证书正确,应维持原公证书;如公证书内容正确,但文字表述不当的,应收回公证书修改后重新制发;不能收回的可另行制发补充性质的公证书。
第五十四条 认定事实不清或违背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公证书,经公证处决定或同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应予撤销或更正。对已经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或更正,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五十五条 复查结论的处理意见应告知当事人并通知原公证处和有关人员及部门。对不能收回原公证书的,应公告撤销原公证书。
第五十六条 复查材料应由复查单位立卷归档,复查结论应存入原公证卷内一份。
第五十七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而撤销的公证书,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的公证书,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的公证书,所收公证费应酌情退还。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在中国办理公证适用本试行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试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