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哈建发〔2006〕7号
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行政处罚适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行政处罚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处罚准确、公正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惩戒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4)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二条 本市建设工程发生安全事故后,市建设委员会对其违法行为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分为一般安全事故、重大安全事故、特大安全事故。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在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停工,并按照法定上限处罚标准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第五条 建设工程发生安全事故,一律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对拒不停工或者整改的,一律按照法定上限处罚标准予以行政处罚,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停工。
第六条 缺少法定建设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发生安全事故的,对其违法行为一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标准的上限或者较重的处罚种类予以从重处罚。
第七条 已经办理建设工程建设审批手续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般安全事故,责任单位能够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主动及时采取整改措施避免事故进一步扩大的,对违法行为责任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限或者较轻的处罚种类予以从轻行政处罚;责任单位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不主动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的,对违法行为责任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或者较重的处罚种类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第八条 虽已办理建设工程建设审批手续,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对违法行为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限或者较重的处罚种类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伪造证件、文件、资料骗取工程建设审批手续或者直接伪造建设审批手续的工程发生安全事故的,对违法行为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责任单位和个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发生安全事故的建设工程,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外,对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工程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取消两年内参加国家、省、市评选"先、优、模"的资格,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和个人从业资格、资质以及从事建筑活动实施重点跟踪监督管理,发现违法从事建筑活动问题,从严惩处。
第十一条 市建设委员会依据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有关规定,对发生安全事故工程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的不良行为和实施的行政处罚情况,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定期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市建设委员会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发生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工程违法行为查处的监督力度,及时监督有关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