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银发[1991]25号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第 212条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中取消国家银行贷款优先偿还的内容一事,我行曾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一日致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了不同意见,在今年一月十五日至二十三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的修改《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我行再次提出了意见,不同意取消国家银行贷款优先偿还的规定。鉴于《民事诉讼法》有关债务清偿顺序条款的修改直接关系到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并涉及经济、金融全局,我们再次陈述不同意《民事诉讼法》中取消国家银行贷款优先偿还的规定,其理由如下:
一、建国以来,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债务清偿顺序中,国家银行贷款始终是作为优先债权予以保护的。国家银行是我国金融活动的主体,国家银行的贷款对我国经济建设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国家分配资金的一条重要渠道。据统计,在国家整个经济运行中,国家银行贷款占全社会贷款总额的90%以上,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主要靠国家银行贷款支持。因此,国家银行贷款是国家财产的重要体现,即使在改革开放中,国家银行贷款的这一性质也没有改变。这就决定了必须把国家银行贷款作为优先债权加以保护。另据统计,截止到一九九○年底,我国国家银行各项贷款余额为一万五千亿元,如果把国家银行贷款体现的国家债权等同于公民或一般企业的其他债权,在不足清偿时按比例分配,势必使国家信贷资金流失,迫使银行超经济发行货币,由此导致通货膨胀,甚至影响整个政治大局的稳定。
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确立了以中央银行为领导,国家专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金融体制。这一体制决定了我国各专业银行不同于国外商业银行,也不同于国内的一般企业法人,专业银行是国家的银行,是政策性银行。它的主要任务是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承担宏观调控职能,贷款的发放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计划进行,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因此,不能把国家银行看成是一般企业,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也不能把国家银行贷款体现的国家债权等同于企业或公民的一般债权。现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国家银行贷款优先于其他债务的清偿顺序,体现了国家银行及其贷款的性质,符合我国金融体制的实际。《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国家银行贷款优先偿还体现的是法律的国家干预原则,这与《民法》、《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修改应从稳定经济、稳定金融的全局出发,体现国家银行贷款优先于其他债务的清偿原则。
特此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