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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库券转让市场应分批开放,逐步铺开,先在几个基础较好,有一定实践经验的金融体制改革试点城市开办转让业务,总结经验后在全国推开。
二、首批开放国库券转让的试点工作,由人民银行牵头同财政部组成国库券转让试点工作小组,统一布置,具体组织。
三、首批试点城市选择沈阳、上海、重庆、武汉、广州、哈尔滨、深圳七个城市。首批开放时间初步定为1988年4月上旬。
四、首批允许上市的国库券限于1985、1986年向个人发行的国库券。
五、允许上述国库券的持有人自由出售上述国库券,出售数额不限。
六、允许个人、保险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各种经批准成立的基金会组织购买上述国库券,购买数额均不限,但个人购买应予以优先。
七、上述国库券的转让活动必须通过经人民银行批准可经营此项业务的金融中介机构进行,实际买卖双方不得直接进行私下交易。
八、允许办理国库券转让中介业务的金融机构暂限于经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独立核算、有法人地位、资本金充实,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融资公司、城乡信用社和综合性银行。此类机构开办国库券转让中介业务须由人民银行有关城市分行批准。
九、上述机构办理国库券转让中介业务,限采取如下两种或其中一种形式:
1.自营买卖 由中介机构用自己的资金向国库券出售人买入国库券,同时向国库券购买人出售买入的国库券。
2.代理买卖 由中介机构根据国库券出售人或购买人的委托,按其指定的价格、数额和交易期限代其买卖国库券。
十、经批准同时开办上述两种中介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实行自营和代理业务分帐管理的体制。营运资金必须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十一、自营买卖国库券的转让价格的制订,按供求关系随行就市。转让中介机构办理自营买卖应同时挂出上市国库券的买入价格和卖出价格。买卖价格之差为自营利润,价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所交易国库券总面值的1.5%。
十二、转让中介机构办理代理买卖,价格由委托买卖人批定,代理机构向买卖双方收取手续费,每笔交易核收手续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所交易国库券总面额的6%。
十三、实行保护价格。试点期间,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共同对国库券转让价格实行保护,必要时要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国库券价格大起大落。
十四、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在当地政府的支持和领导下,试点城市人民银行分行要会同财政局,制定出各自的具体试点方案。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及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库券转让市场的管理,制止国库券的黑市交易。
十五、在总结首批试点城市经验的基础上,拟于1988年5月上旬在第二批大中城市开办国库券转让业务,逐步在全国推开。同时,积极研究向企事业单位发行的国库券的上市问题。
附:第二批试办国库券转让业务城市名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