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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保证政府采购质量,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西藏自治区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条 凡进入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供应商参加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纪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境外供应商资格:
(一)经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部委批准,一次性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许进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六条 凡取得本区政府采购资格的供应商,方可向本区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八条 凡需取得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者,应当向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和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式两份,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其他有关资信证明;2、机构的设置 (含维修、服务网点)、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简况;3、机构的章程、业务规范、工作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4、业务经营情况及业绩工程证明;5、承担政府采购货物供应、工程和服务的能力分析;6、特约经销、维修等有关资格证明文件牷7、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按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管理办法对供应商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判定其资格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提出资格认定意见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备案。
第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政府采购中心提交的供应商资格认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核发由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对审批情况进行备案。同时根据审批、备案情况建立区内供应商信息库。
第十一条 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区内政府采购活动;
(二)对政府采购程序有疑议的,可向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咨询或投诉;
(三)对其他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欺诈行为或营私舞弊行为提出指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供应商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采购单位提供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接受政府采购办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每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加盖审验合格章,不符合条件的或者2年内未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取消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第十四条 供应商工商变更、注销,应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的受理、处理等,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和政府采购中心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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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给予警告或禁止其在一至三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采购单位或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五)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政府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供货合同的;
(八)向采购主管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供应商有前款第(三)、(四)、(五)、(八)、(九)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十七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有关规定。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