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10/2002號法律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二)項,制定本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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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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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之二零零三年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並由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及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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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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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捐、直接與間接稅及其他收入之總所得預計為$14,120,946,500.00(澳門幣壹佰肆拾壹億貳仟零玖拾肆萬陸仟伍佰圓整),並於二零零三年內按照現規範或將規範有關徵收之法律規定進行徵收;該總所得應根據現行法規之規定,用於支付二零零三年內所作之開支。 |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適用於二零零三年財政預算收入項目中所登錄各款項之法例徵收上款所指之收入。 |
三、依法定方式許可之收入,方得徵收;所有該等收入,不論其性質及來源或有否特別用途,均在規定期間內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並在年終將之載於有關年度之帳目內,但法律另有明文規定者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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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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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三年財政年度之財政預算開支總額定為$14,120,946,500.00(澳門幣壹佰肆拾壹億貳仟零玖拾肆萬陸仟伍佰圓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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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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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零零三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內未予規範之公共實體,在其財政預算經行政長官核准後,亦獲准運用本身收入以支付法律所許可且登錄在每一本身預算內之開支。 |
二、上款所指之實體在管理其撥款時,必須遵守本法律所定之原則及專門對其適用之財政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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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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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治實體於二零零三年之本身收入及指定收入預計為$2,601,449,400.00(澳門幣貳拾陸億零壹佰肆拾肆萬玖仟肆佰圓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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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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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零零三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係按照關於財政預算及公共帳目之法規而編製,並已顧及各自治實體財政制度之專有情況。 |
二、二零零三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之制定及執行工作之目標,旨在貫徹二零零三年政府各項施政及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並根據下列原則為之: |
(一)控制各機關之運作開支之增長,使其穩定在因薪酬演變而達至的水平,並使之配合公共收入之發展情況; |
(二)在貫徹就業及使經濟活躍的目標的策略下,按照社會文化及經濟性質之優先考慮維持公共投資的水平; |
(三)繼續遵循為開支的一般及特別情況制定法律制度的計劃,旨在簡化流程及將監督的責任轉往直接與程序有關的實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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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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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得採取平衡公共帳目及使司庫部獲正常補充所需之措施,為此,得使資源配合需要。 |
二、如出現確實使公共帳目陷於不平衡之異常情況,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得限制、縮減甚至中止非由法律或先前已訂立之合同所定之開支,以及給予任何機關、組織或實體之津貼。 |
三、具指定用途收入之相應款項,僅在進行有關徵收後,並在遵守適用之法律規定下,方許可轉移。 |
四、考慮到經許可之收入之徵收進展情況,並考慮到使財政資源獲得最佳之利用,得接受最初財政預算有關作抵銷的開支項目之追加或修改,以及提前調動可動用之資源,以實現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各優先目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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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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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治實體於二零零三財政年度所呈交之補充預算內之調整,須根據適用於此類機構之特別法規之規定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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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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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錄於每項撥款之款額,不得用於被視為不相應之財政預算項目上。 |
二、須每月對人員之各項目內可能出現之盈餘進行決算,並由財政局保留該等盈餘,以便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所訂之標準使用之。 |
三、禁止使用上述盈餘以增加其他經濟章表內項目之款項,但行政長官在審閱財政局之建議後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
四、禁止引致超出所獲許可之撥款之承諾或責任之行為;如發生此等事實,將構成違紀行為,但法律有相反規定者不在此限。 |
五、根據適用法規之規定,上述程序亦適用於各自治實體,但第二款所指者除外。 |
六、為適用上述各款的規定,財政局須採取適當措施以便經常跟進公共開支,並查核是否遵守有關之現行規定,但不影響各機關應負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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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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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二零零三年內,應遵守十二分一之制度,但在下列情況下不受該制度限制: |
(一)金額等於或低於$300,000.00(澳門幣?拾萬圓整)之撥款; |
(二)支付於確定日期到期之每月固定負擔之撥款,或支付因履行關於工程之實施或取得財產與勞務之書面合同而引致之每月固定負擔之撥款; |
(三)應立即運用之增加款項或登錄款項之金額; |
(四)登錄於非自治機關或僅享有行政自治權之機關之運作預算內之資本撥款,以及登錄於各自治實體之本身預算內之資本撥款; |
(五)分配予政府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之撥款; |
(六)按上級核准之有關計劃,標準及期限,用作給予補貼之撥款; |
(七)經有關機關提出充分理由,且行政長官在聽取財政局意見後而作出預先許可之其他撥款。 |
二、上款所指之特許,須在不影響司庫之正確管理及保障有關之財政平衡下行使,而財政局得建議全部或部分中止有關特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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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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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與整體款項有關之資金,須在聽取財政局意見後按經濟及職能分類之適當項目預先分配。 |
二、在執行財政預算時所作之不須額外動用資源之調整,須根據為修改財政預算而訂定之法律制度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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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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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二零零三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內清楚載明之津貼、共同分享及指定收入,係根據各自治實體之財政制度之規定處理。 |
二、上款之規定不排除在獲行政長官經聽取財政局意見後而許可之特定情況下,可全部或部分預收將到期之津貼。 |
三、以指定收入名義徵收之款項超出二零零三年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之最初預計時,則超出最初預計的部分被視為默示追加,並對相應之開支項目作同等調整。 |
四、如出現上款規定之情況,則新增之金額須每月在由財政局局長簽署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聲明書內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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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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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二零零三年度,設立職業稅稅額之扣減項目,有關扣減率訂定為百分之二十五。 |
二、為遵守上款規定,僱主應根據經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通過之《職業稅規章》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僱員及散工進行同一規章第三十二條所指之就源扣繳之職業稅稅額扣減工作,並應每季將已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納稅主體應繳稅額交予澳門財稅廳收納處。 |
三、上款的規定適用於二零零三年度最後一季扣除的金額,並應最遲於二零零四年一月十五日將之交予澳門財稅廳收納處。 |
四、根據《職業稅規章》第十條規定,納稅人應遞交M/五格式收益申報書;此等納稅人之職業稅稅額的扣除,由稅務當局依職權作出,因而第一款所規定之百分之二十五的扣減率亦應在同一《規章》第四十一條所指之徵收憑單中作適當的扣除。 |
五、以上數款的規定不影響根據有關《規章》須作出的職業稅遞交或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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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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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二零零三年,不對附於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通過的《營業稅規章》表一及表二所載之營業稅稅額進行徵收。 |
二、上款的規定不免除該《規章》第二條所包括之自然人或法人應遵守之宣告義務,亦不妨礙因不履行該等義務而被科處罰則。 |
三、稅務當局之有權限部門應根據《營業稅規章》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以及附於同一《規章》的行業總表表一規定,維持各類場所的評定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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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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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二零零三年度,設立房屋稅稅額扣減項目,有關扣減額訂定為$500.00 (澳門幣伍佰圓整),該扣減額係由稅務當局依職權作出,並應在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通過的《房屋稅規章》第九十二條所指的徵收憑單內作出扣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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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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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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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二零零三年,應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低於$100.00 (澳門幣壹佰圓整) 之地租及租金之年金額不予以徵收,亦不退回總額低於此數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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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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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二零零三年度,民政總署不徵收有關宣傳或廣告物品的張貼或放置的牌照費。 |
二、上款所指豁免不包括放置在格蘭披治大賽車跑道之廣告。 |
三、第一款的規定不影響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之規定以及其他關於宣傳及廣告物品之張貼的一般或特別規定的遵守。 |
四、按第一款規定豁免繳納牌照費的宣傳及廣告物品的張貼或放置,亦免繳納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核准之《印花稅規章》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條以及《印花稅總表》第三條所指的印花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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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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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二零零三年度,根據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六條規定屬第一組分類之同類場所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的服務,獲豁免八月十九日第19/96/M號法律通過的有關《規章》所規定的旅遊稅。 |
二、基於適用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該法令第五條所指的第一、二及三組酒店場所的上款所指的第一組同類場所之專有業務,亦獲豁免旅遊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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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通過。 |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署。 |
命令公佈。 |
行政長官 何厚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