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关于为赴日人员发生父母办理同意送养公证应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2-12 生效日期: 1993-02-12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93ぉ司公函014号

北京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
  你处京司公(1993ぉ4号《关于为赴日人员的生父母办理送养声明公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和收养继子女,被收养人可不受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其他十四周岁以上的人一般不能被收养。外国人在国外收养我国公民也不得违反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因此,公证处为赴日本人员的生父母办理同意送养声明书公证时,应符合《收养法》关于收养关系当事人条件的规定。以前,有关这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2月13日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