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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五反”运动中对储蓄存款户的两个问题的复函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63-10-26 生效日期: 1963-10-26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63)银商丁字第666号

福建省分行:
  你行储蓄处储便字第263号函悉。关于“五反”运动中对储蓄存款户的两个问题,答复于下:
  一、贪污盗窃分子、投机倒把分子以个人户名的储蓄存单(折)退赃、补税或罚款,由机关、企业等单位来提取存款时,银行如果已经知道该存款系作退赃、补锐或罚款,就不应计给利息。因为这种款项本来是被窃取的国家财产,不属于个人所有,不应凭存款的名义,套取国家银行的利息。银行如计给利息,机关、企业等单位可能把息金作为退赃、补税或罚款的一部分,实质上就是拿国家的钱(息金)抵充了贪污盗窃分子或投机倒把分子应退的赃款、税款或罚款,从而减少了他们应当退回的钱。这是不应该的。至于在银行不知道提取存款不用于退赃等款的情况下,只能视同一般储蓄存款,按照规定计给利息。
  在不计给利息时,银行内部须严密规定核算手续并进行监督,以防止产生流弊。

  二、对于储蓄存款,除储户本人申请止付外,如有停止支付或没收处理的必要时,仍“须依法根据司法部门的通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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