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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承担律师私刻印章并私自接受委托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25 生效日期: 2001-06-25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司复[2001]9号
北京市司法局;
  你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第 三十五 条第(一ぉ项如何理解的请示》(京司文[2001]49号ぉ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律师》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因此,只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指派律师承办业务的情况下,受指派的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其所属律师事务所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律师私自刻制所属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私自接受委托,属于该律师的个人行为,律师事务所对其行为和后果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个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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