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司复[2001]14号
江苏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核和执业登记审批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司办[2001]97号ぉ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法律顾问资格”问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 五条 规定的“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包括:参加1998年以来举行的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或1998年通过考核认定而取得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其有效凭证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ぉ部门颁发的由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用印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参加1992年人事部、司法部组织的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而取得的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其有效凭证为《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依据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发[1997]26号ぉ以及人事部、经贸部、司法部《关于实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人发[1998]4号ぉ,参加1990年国家体改委、原国务院生产办、原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在吉林组织的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试点考试,1990年司法部、船舶工业总公司组织的企事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1992年原机械电子部组织的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的。
二、关于“大专以上学历”问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 八条 第(二ぉ项规定的“大专以上学历”(即大学专科〈含专科〉以上学历的简称ぉ包括:按高等教育法规定和现行制度,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实施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院校(含培养研究生的科研单位ぉ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区、市ぉ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对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入学并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毕业生,按照有关规定颁发毕业证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学历证书(本科、专科ぉ;军队高等学校按照总参、总政[1983]参联字5号文件规定对原专科班毕业生补发的学历证书。不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不能作为“大专以上学历”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