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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22 生效日期: 2003-07-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发布文号: 京财经一[2003]1758号
各区县财政局、环保局: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284号),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排污费的收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及《办法》规定,中央财政集中10%排污费,将《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7001排污费收入”调整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含滞纳金,下同)按中央级、市级、区县级分成比例(具体比例按京财经一[2003]1309号《关于北京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执行),通过上述科目缴库。燕山按《办法》中规定的房山区的比例办理。 
  二、各级国库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比例,办理排污费入库手续。 
  三、排污费收入退库的范围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需要退库的。 
  四、排污费收入退库的审核及办理 
  (一)符合排污费收入退库范围需要办理退库的,由排污者提从原始缴费凭证,向执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库申请,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送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由其按有关规定核准后,开具“收入退还书”送市级财政国库部门,比照增值税退税的操作程序办理退库手续。 
  (二)排污者通过商业银行划款方式直接缴纳的排污费直接退付给排污者;以现金方式交纳的排污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退付到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以现金方式退付给排污者,并保证及时足额退付,不得截留、挤点或挪用。 
  五、各级财政部门、国库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排污费入库数额的对帐工作。国库部门于每月5日前将月报抄送财政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六、排污费收入退库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北京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3]1309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北京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2003]1309号 
 
各区、县财政局,环保局: 
  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北京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 
 
 
北京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市和区(县)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等单位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排污者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可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提出复核申请。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七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一般缴款书”。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和“一般缴款书”,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和“一般缴款书”后7日内,到排污者所在开户银行缴纳排污费。以现金方式缴纳排污费的,排污者可到任意一家银行对公业务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条   :国库各区县支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排污费资金划入各级国库。具体划缴比例如下: 
  1、对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上缴的排污费,10%上缴中央国库,90%缴入市级国库。 
  2、亦庄经济开发区交纳的排污费,10%上缴中央国库,90%缴入市级国库。 
  3、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和房山区缴纳的排污费,10%上缴中央国库,70%缴入市级国库,20%缴入区级国库。 
  4、东城、西城、崇文、宣武、门头沟、大兴、通州、顺义、密云、昌平、平谷、延庆和怀柔等区(县)缴纳的排污费,10%上缴中央国库,40%缴入市级国库,50%缴入区(县)级国库。 
  上述市与区(县)排污费资金划缴比例暂执行至2004年12月31日。执行新的划缴比例后,以2002年实际上缴的排污费资金剔除,上缴中央10%为基数,低于基数部分由市财政局通过专项支持方式,保障有关区(县)利益。 

    第十一条   :负责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帐,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纳入到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和北京市污染防治目标与对策要求安排的重点项目。 
  (三)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区域、跨流域的污染治理项目。 
  (四)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五)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 
  (六)为清除污染,实行并转迁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七)两控区内的二氧化硫脱硫项目。 
  (八)污染源监督性监测项目。 
  (九)国务院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保机构自身建设,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和环保机构的工作需要,将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监督执法经费、仪器设备购置经费以及基础设施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和轻重缓急”的原则安排使用。市财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北京市污染防治目标与对策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指南,并于计划实施前3个月,通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报纸、广播等方式公布。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排污者,可以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一)符合排污费资金支出范围,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拨款补助。 
  1、近三年依法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2、市政府确定的公益性的、符合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环境治理项目。 
  3、经过可行性论证及环境保护影响评价,项目具有明显的环境效益。 
  4、项目自有资金达到该项目投资总额60%以上。 
  5、企业没有出现连续亏损。 
  (二)符合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贷款贴息。 
  1、近三年依法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2、经过可行性论证及环境影响评价,项目具有明显的环境效益和一定的经济效益。 
  3、贷款总额在150万元以上的污染治理项目。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项目形式申报。凡符合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和支持条件的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可在网上直接申报或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北京市环保局网址为:www.bjepb.gov.cn 
  (二)申报材料要求:申报材料分为初审材料和复审材料。初审材料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填报复审材料。 
  1、初审材料为项目申报单位和申报项目的基本情况。 
  2、复审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资金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进度计划和自筹资金情况等文件。申请贷款贴息的,还应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初步审查合格的项目,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财政部门预算项目库管理,根据财力状况下达项目预算。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按照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和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按照国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有关规定,负责从市级项目库中筛选,联合申报本市申请使用国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国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三条   :排污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滞纳金和罚款并入排污费收入。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将收到的排污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7001“排污费收入”核算,对纳入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6001“排污费支出”核算。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收到的拨款补助,列入“资本公积”会计科目,收到的贷款贴息,冲减当期财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原设立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污费收入过渡户同时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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