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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省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管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我省《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如下:
一、《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管理暂行规定》所称罚没物品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按规定程序予以没收的产(商)品、计量器具,用于生产、销售的原辅材料、半成品、零配件、生产工具、设备,以及产品标识、包装物、检验及检定印、证等物品。
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下同”)在办理行政案件以及其他各自管辖的案件过程中,遇有《条例》规定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调查、审理、裁决(定)、执行过程中和在拍卖、变卖前,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和鉴证机构分级管理权限,委托相应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不得委托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机构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和评估。未经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物品,任何单位不得拍卖、变卖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处理。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罚没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罚没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对罚没物品进行价格鉴证。
四、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时,应当出具《罚没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名称和委托日期;
(二)罚没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生产或销售时间;
(三)罚没物品的质量状况、重要的罚没物品应当附照片;
(四)起获罚没物品的时间、地点;
(五)鉴证目的和基准日;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七)加盖委托机关单位印章,必要时,附《检验报告》。
五、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按照《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对实物进行查验,如有差异,应立即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罚没物品,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六、价格鉴证机构确因价格鉴证需要,可以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
七、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接到《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并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委托机关。委托时对价格鉴证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鉴证范围、基准日和内容;
(二)鉴证依据;
(三)鉴证方法和过程;
(四)鉴证结论;
(五)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
(六)鉴证人员签名、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鉴证机构印章并附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及鉴证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价格鉴证结论经委托机关确认后,符合证据条件的,应当作为委托机关办理案件的主要依据。
九、委托机关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或发现新的物品和材料的,自《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之日起,可以要求原价格鉴证机构补充鉴证,也可以向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罚没物品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或发现新的物品和材料的,自《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之日起,可以要求原价格鉴证机构补充鉴证,也可以向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罚没物品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或发现新的物品和材料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补充鉴证或复核裁定申请,委托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原鉴证机构补充鉴证,也可向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后7日内作出《补充鉴证结论书》或《复核裁定结论书》,鉴证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复核裁定结论为最终价格鉴证结论。
十、罚没物品价格鉴证应遵照下列原则:
(一)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时,在罚没物品价值难以确定时,按照《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以及《江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相关规定计算;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对依法拍卖(变卖)的罚没物品,按罚没物品的实际价值结合市场变现因素计算。变现折扣率遵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十一、价格鉴证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发现鉴证人员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贿受贿,视情节轻重,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罚没物品价格鉴证实行有偿服务,遵循以收抵支原则,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赣价费字[2001]117号文件执行。由委托机关按规定列支。
十三、罚没物品价格鉴证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时限性要求高。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罚没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法制教育,强化管理和指导,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十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