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青计收费[2004]151号
各州、地、市计委、财政局;省建设厅:
根据2003年第6次省长办公会议决定和省政府公布的《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2批)》(第34号令),现就全省建设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费,每套15元(正本10元、副本5元)。
二、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证书费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证书费(含审查费),甲、乙级300元,丙、丁级250元。
(二)未获批准领取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只缴纳申报费20元。
三、建设监理证书工本费
(一)建设监理单位证书工本费,每套18元。
(二)建设监理工程师证书工本费,每套10元。
四、工程定额测定费
(一)建设、水利部门,按建安工作量的1.5‰计收。
(二)公路部门,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以定额建筑安装工程费总额为基数(指以北京市实物消耗量,1996年价格为基数下同),按1.7‰计收。
五、工程质量监督费
(一)建设部门,按建安工作量的1.7‰计收。
(二)公路部门,以定额建筑安装工程费总额为基数,按1.5‰收取。
(三)水利部门,按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1.5‰收取。
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一)县级以上城市,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的0.42%计收。
(二)建制镇,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的0.21%计收。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负责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拆迁房屋等级和费用的审查,拆迁许可证的发放、拆迁纠纷的裁决、拆迁工作的监察和检查等。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除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外,不得再另外收取拆迁许可证等其他费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收取拆迁管理费。
七、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一)占道费
1、基建占道费,一般街道每平方米0.20元-0.30元/日;主要街道每平方米0.40元-0.50元/日。
2、经营占道费,一般街道每平方米0.40元-0.50元/日;主要街道每平方米0.60元-0. 80元/日。
3、设置广告占道费,一般街道每平方米10元-20元/月;主要街道每平方米30元-40元/月;主要街道每架1000元-2000元/月。
4、城市占道费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城市价格、财政部门在指导价范围内确定。
(二)挖掘修复费,由市城建部门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核算,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审定标准报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备案。
(三)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的其它规定按建设部、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1993]410号)执行。
八、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每排放一吨污水征收0.05元(按实际用水量的90%计算)。已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停止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九、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和抵押登记费
1、住房所有权登记费,按套收取,每套收费标准为80元。
2、住房以外其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按宗定额收取,具体收费标准为:
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 1000元/宗
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以下(含2000平方米) 1500元/宗
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含3000平方米) 3000元/宗
3000平方米以上 5000元/宗
3、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费,按上述标准执行。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内容。
(三)注销登记不得收费。
(四)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免于收取工本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共)有权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可按每本10元收取工本费。
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办证书,以及按规定需要更换证书且权属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收取证书工本费每本10元。
(五)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指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收费范围不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房屋。
(六)房屋所有权登记费,除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不得收取房屋勘丈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十、建设专业资格考试收费
(一)注册建筑师,客观题考试每人每科100元,专业考试每人每科160元。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客观题考试每人每科100元,专业考试每人每科160元。
(三)注册城市规划师,客观题考试每人每科100元,专业考试每人每科160元。
(四)房地产估价师,每人每科100元。
(五)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客观题考试每人每科100元,专业考试每人每科170元。
(六)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每人每科110元。
建设专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试行2年;到期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十一、公积金缴存证工本费,每证3元。
十二、收费单位接到本通知后,及时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实行亮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三、本通知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规定收费标准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