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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矿厅:
接到你省新余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对《关于冶金采、选、冶联合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标准的通知》(地发(1996)51号)有关时效问题的请示。现答复如下:
一、地发(1996)51号文件是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请示,地矿部与国务院法制局共同商定后所作的答复文件。
二、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 八 条的规定,1995年的资源补偿费于1996年1月31日前缴纳。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不具有溯及力的原则,地发(1996)51号文件不适用于1995年的补偿费征收工作。采矿权人1995年没有缴纳、少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仍按照地函(1995)130号文进行计征、补缴。
三、地发(1996)51号文件规定的是自1996年以后对冶金采、选、冶联合企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计征的标准。文件中“尚未征收的”,是指1996年开始征收补偿费后尚未征收的资源补偿费,时间上仅限于1996年1月1日以后至3月5日这段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