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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有效法律的范围内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鼓励和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进出口商品和与此有关的服务征收关税、其它税费,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两国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将在合同基础上进行,合同将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现行价格签订。
根据两国的有效法律可进行其它形式的经济贸易活动。
第四条
对合同的结算和支付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双方商定的其它货币办理。
中国银行和塔吉克斯坦国家银行必要时将商定对经济贸易业务的结算和办理帐目的技术程序。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为在本国境内组织和举行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往来。
第六条
缔约一方根据本国的现行法律将为缔约另一方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和组织在本国设立常驻代表处和为保障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协助。
第七条
为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成立中国—塔吉克斯坦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
委员会会议将按双方商定的时间轮流在中国和塔吉克斯坦举行。
第八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而在其期满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将仍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
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一九九二年一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