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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4月11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199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市和区、县(市)公安机关。
在区、县(市)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公安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和集会地点跨两个以上区、县(市)的,由市公安局主管。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话、电报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
(二)集会、游行、示威使用的标语、口号;
(三)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数;
(四)集会、游行、示威开始和结束的时间、集合地点、解散地点及途经路线;
(五)集会、游行、示威使用的车辆、音响设备及其他器材设备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六)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必须加盖该单位的公章。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
第七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在法定期限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决定书应当载明许可的内容,或者不许可的理由。
决定书应当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的二日前送达其负责人,由负责人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负责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其所在地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通知书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送达人签名,将决定书留在负责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事前约定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自行撤销申请;主管公安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到主管机关报告并填写申请登记表;主管机关根据申请登记表应当立即审查,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负责人接到主管机关的通知书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与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进行协商,并应当将协商结果及时报告主管机关。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认为将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者严重影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变更原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和时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路线已有他人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并已获许可的;
(三)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与参加的人数不相适应的;
(四)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途经路线在同一时间内有重要外事活动、大型体育比赛或者有其他重大活动的;
(五)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和途经路线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者市政建设的;
(六)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者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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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三条 外地公民不得在本市发动、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四条 对依法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人民警察有权制止无关人员加入。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维持秩序,并应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以金黄色的绳带、警戒牌、警戒栏为标志,或者可由人民警察排列标兵线。
第十七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扰乱、冲击和破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以其他方法干扰、破坏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行进路线及其他事项和平地进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妨碍交通、破坏交通工具、损毁绿地、园林和其他公共设施;
(三)不得诽谤、污辱他人或者扰乱公共秩序;
(四)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禁止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
(五)不得举持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帜、横幅;
(六)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进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集会地点、行进路线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的;
(二)发生火灾事故的;
(三)发生严重治安、刑事案件的;
(四)遇有其他不可预料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任何人不得阻碍或者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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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