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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19 生效日期: 1999-11-19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函[1999]425号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有关的问题请示》收悉。经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现函复如下: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第二条规定“对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工厂、职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暂不征收排污费”中的“排污费”,是指污水排污费,不包括超标排污费。《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不得向医疗机构征收污水排污费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746号)与计物价[1993]1366号文件规定是一致的,文中规定不得向公立医疗机构征收排污费,这里的“排污费”也只指污水排污费,不包括超标排污费。凡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8号)的规定,向环保部门交纳超标排污费,但不交纳污水排污费。

 

19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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