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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规则(暂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4-14 生效日期: 1986-04-14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的技术管理,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要求,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颁发执照。
  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应遵守本规则。
  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符合本规则第二条和第五条及其附件一、附件二有关规定条件者,可由本人填写《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申请书》(见附件三),经地区管理局、学校执照考核部门审查考核,并填写《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审查报告表》(见附件四)、《航行调度员执照审查报告表》(见附件五),向中国民用航空主管当局申请颁发执照。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分为:机场塔台管制员、进近管制员、区域管制员、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进近(监视)雷达管制员和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等类别。航行调度员执照分为:航站航行调度室调度员、地区管理局航行调度室调度员和民航局总调度室航行调度员等类别。学员和见习人员不颁发执照。

  二、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申请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年龄要求:空中交通管制员20周岁至55周岁;航行调度员20周岁至60周岁;
  2.品德良好;
  3.在国家民航当局认可的训练机构,经过本专业训练考试及格,并有一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历;如为停飞的民航飞行人员,应有半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历;
  4.身体健康,口齿清楚,不得有语言缺陷、口吃和难以听懂的口音。

  三、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是持有人执行空中交通管制、航行调度任务的合格证书,无执照的人员不能在岗位单独工作。

  四、颁发执照前,必须对申请人进行考核,考核分为理论考试和技术考核两项内容。考核工作按照民航主管当局的有关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主管当局授权的单位和技术检查人员进行。执照申请人各科理论考试(按百分制)成绩在80分以上,技术考核(按优、良、中差)各科成绩在“良”以上,方可发给执照。

  五、申请人必须经民航主管当局认可的卫生部门进行体格检查,符合民航局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者方可发给执照。

  六、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取得后,有效期为四年,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十二个月内没有进行考核者,不得单独在岗位上工作),如考核不合格者,由检查员提出报告,由民航主管当局授权的地区执照考核部门批准暂停其执照。

  七、执照持有人身体条件不符合规定标准时,不得执行值班任务,此时应由民航主管当局授权的卫生部门进行体格检查和治疗,如经医治仍不符合要求时,该卫生部门应向执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视情暂停或吊销其执照。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七条和附件七中的“暂停”修改为“收留”、“吊销”修改为“收回”。

  八、持照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在行为上或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者、发生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应视情给予暂停或吊销执照之处分。暂停执照者,应经技术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恢复手续。吊销执照者,必须经过全面考核合格,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执照手续(见附件七)。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八条修改为:“八、持照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在行为上或技术上违犯航空法规者,发生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者,应视情收留或收回执照。
  被收留执照者,就经技术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恢复手续;被收回执照者,必须经过全面考核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申请执照手续(见附件七)。”

  九、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执照式样见附件八),只供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并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如遗失执照,本人应声明作废,呈报补发。

  十、申请办理空中交通管制员、航行调度员执照,申请人所在单位应按规定交付手续费。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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