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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文化与卫生部1998-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5-07 生效日期: 1998-05-07
发布部门: 哈萨克斯坦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文化与卫生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履行于1992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致力于继续扩大相互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互派一艺术表演团体,人数30人以内,为期7天。 
  第二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换1个艺术展览,随展2人,为期14天。 
  第三条 
  双方将鼓励参加在对方国举办的国际文化活动,包括国际比赛、艺术节、大会、研讨会、演出。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举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文化日和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日,具体举办条件和内容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另行商定。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的长期图书交流。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4名图书馆专家,为期5天。 
  第六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文物保护机构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以交流经验。 
  第七条 
  双方将支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文化艺术院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艺术院校之间互换教师和学生。 
  第八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符合本计划目的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九条 
  在互派代表团、艺术团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及文娱活动费;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接待方负担道具的国内运输及其保险费和制作广告材料。 
  第十条 
  在互派展览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及其保险费,并提供广告宣传材料及展品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览的组织工作。广告制作、展品装拆及国内运输等费用,保证展品安全; 
  ——派遣方负担随展人员及参加开幕式代表团成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本国活动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及文娱活动等费用;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双方互派展览的未尽事宜,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十一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止。 
  本计划于1998年5月7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文化与卫生部 
  潘震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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