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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30 生效日期: 1997-12-30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维护和改善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的公共环境,保护广大旅客的健康,确保飞行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用机场下列区域禁止吸烟:
  (一)航空器活动区域;
  (二)候机楼内旅客活动区域(指定吸烟区除外);
  (三)旅客通道、摆渡车内;
  民用机场管理部门、航空公司可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之外,自行确定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内的下列区域禁止吸烟:
  (一)国内航线、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空运输航线、澳门航线及海峡两岸航线的民用航空器的客舱和厕所内;
  (二)国际航线的民用航空器的客舱禁烟区和厕所内;
  (三)在地面上停放的民用航空器内。


    第四条    民用机场禁止吸烟区域的管理工作由机场管理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器内和民用机场内由航空公司使用的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管理工作由航空公司负。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卫生主管部门对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的禁止吸烟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负责禁止吸烟工作的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管理场所的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采用各种形式向旅客公布并使旅客容易知道禁止吸烟的规定;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烟草广告标志,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五)在吸烟区张贴或悬挂准许吸烟的明显标志,配置相应数量吸烟器具及有效的通风装置;
  (六)航空承运人执行本规定第 条第(三)项时,应在客舱内标明禁烟区和吸烟区,并在旅客办理登机手续时,按照旅客要求为其安排相应区域内的可用座位。


    第六条    民用机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禁止吸烟区面积、旅客数量设置兼职的卫生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
  各航空公司应当在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内设置兼职的检查员。


    第七条    检查员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其主管区域内禁烟场所的日常禁烟管理工作;
  (二)宣传吸烟危害健康的知识;
  (三)制止在禁烟场所的吸烟行为,对吸烟者进行劝阻、教育,视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四)完成与禁止吸烟有关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检查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要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对在禁止吸烟场所违反本规定的个人予以处罚时,应出具本人的证件;收缴罚款,应出具财政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并按规定上交。


    第九条    被动吸烟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部门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
  (三)要求检查员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各地区管理局卫生主管部门对禁烟场所的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 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受到警告并限改正后仍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检查员对违反禁止吸烟有关规定的个人,应进行教育,责令其停止吸烟,并可处以10元的罚款;对经教育、劝阻后仍不执行规定的,可处以20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检查员不履行本规定第 条的职责或违反本规定第 条的,第 条的职责或违反本规定第 条的,第 条的职责或违反本规定第 条的,第 条的职责或违反本规定第 条的,第 条的职责或违反本规定第 条的,第八条的职责或违反本规定第 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妨碍检查员履行职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民航公安部门依照该条例处罚;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涉嫌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五条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民航及驻机场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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