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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向日本出口并回收放射源意见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2-29 生效日期: 2004-02-29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发布文号: 环办函[2004]102号

成都中核高通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向日本同位素协会出口铱-192工业探伤放射源并负责退役源回收的请示》(高通发(2003)05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你公司拟与日本同位素协会合作,向其出口铱-192工业探伤放射源并负责退役源回收的商务条款,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国际惯例。在国务院依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号令)进行修订之前,请你公司按照海关现阶段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在退役放射源回收过程中,你公司应切实做好质量保证工作,确保安全,并不得夹带不属于你公司生产的放射源。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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