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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03 生效日期: 2003-04-03
发布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发布文号: 沪房地资权[2003]111号
  各区县房地局,市、区县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部门,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现将《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三年四月三日 
 
 
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房地产测绘体制的改革,建立和完善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制度,保持房屋土地调查成果及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现势性,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房产测量规范》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领导。 
  第四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成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以下房屋土地调查成果及形成过程的具体事务性管理工作: 
  (一)维护房地产权籍管理信息系统运行和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的查阅、利用工作; 
  (二)组织房屋土地调查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三)负责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的确认或者备案工作; 
  (四)协调处理土地测绘争议案件; 
  (五)负责地籍图的使用和管理; 
  (六)负责土地权属的界址标桩管理; 
  (七)其他有关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的管理工作。区(县)成果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成果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房屋土地调查成果是指房屋土地调查机构(以下简称调查机构)通过对土地、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属状况和利用状况等调查、测绘所形成的技术成果,包括: 
  (一)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报告书; 
  (二)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书; 
  (三)土地、房屋勘测报告书; 
  (四)土地利用现状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地籍图、宗地图(户地图)、房产平面图; 
  (五)农民宅基地勘测报告书; 
  (六)宗地界址标志和坐标数据; 
  (七)其他有关的房屋土地调查技术成果。 
  第六条 房屋土地调查项目按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调查机构。不需招标的有关土地的调查业务,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成果管理部门指定相应资格调查机构进行调查。 
  不需招标的有关房屋的调查业务,由当事人委托相应的调查机构进行调查,调查机构应当在签订房屋土地调查委托合同后五日内向成果部门办理调查项目备案手续。 
  第七条 调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土地调查技术规范和调查任务书、委托合同的要求开展调查活动,其基本步骤如下: 
  (一)收集相关资料; 
  (二)确定有资格的房屋土地调查人员组成项目组; 
  (三)制定技术方案; 
  (四)实地调查、勘丈; 
  (五)制作调查报告书及有关图件; 
  (六)内部检查、审核; 
  (七)按照规定格式完成调查成果。 
  第八条 调查机构应当在完成调查业务后向成果管理部门办理确认或备案手续。经成果管理部门确认或者备案的房屋土地调查成果方可作为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登记机构采用的技术数据。 
  第九条 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土地的调查成果办理确认手续,对有关房屋的调查成果办理备案手续。办理确认手续的调查项目,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机构从业范围、人员资格、调查程序、调查运用的技术及成果格式等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合格后,应当向调查机构出具确认证明。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机构从业范围、人员资格、成果格式等进行核验,核验合格后,应当向调查机构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条 调查机构取得成果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或者备案证明后方可向有关委托人提交调查成果。 
  第十一条 成果管理部门应当在出具确认或备案证明后三日内更新权籍管理信息系统并将有关调查成果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区(县)成果部门可利用所辖区域内的调查成果。房地产登记机构可查阅和使用与其登记项目有关的调查成果。调查机构可凭调查委托合同查阅和使用与调查业务相关的调查成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凭有关证明文件查阅与其房地产权利相关的调查成果。超过规定范围查阅调查成果的,应当经市成果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有关土地的调查成果有争议的,由市或者区县成果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有关房屋的调查成果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出具成果报告的调查机构进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再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争议处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查阅或者利用与其房地产权利有关的调查成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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