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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量、生物毒素及其他有毒有害残存物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4-04 生效日期: 1998-04-04
发布部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发布文号: 国检(1998)10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食品及农畜产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量、生物毒素及其他有毒有害残存物质(以下简称“残留量”)的检验管理,保证出口食品的安全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出口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习惯加入药物的食品)、用于出口食品的食品添加剂、中药材中“残留量”检验。


    第三条    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检验管理

    第四条    出口食品中“残留量”检验应在装运前由产地商检机构负责完成并出具检验证书或报告(或换证凭单)。


    第五条    出口食品中“残留量”项目范围的掌握及检验评定的依据为:
  (一)进口国对相应食品中“残留量”项目的限量规定;
  (二)出口贸易合同或信用证对相应食品中“残留量”项目的限量规定;
  (三)进口国及出口贸易合同均无相应食品“残留量”项目的限量规定的,则采用我国国家食品卫生项目的限量标准或其他有关出口食品卫生的限量标准。


    第六条    下列五类检验方法标准可作为“残留量”检验操作的依据:
  (一)贸易合同规定的检验方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SN);
  (三)商检系统可等同采用的国外方法(见附件1);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五)按非标准方法审批程序已批准的方法。


    第七条   “残留量”检验的流程不得超过12个工作日(包括抽样、出具检验报告或发证)。为了使检验工作顺利进行,各商检机构应做好有关报验人的工作,使他们及时报验,保证留有足够的检验时间。


    第八条    对尚未具备条件独立在规定工作日内完成“残留量”全项目检验的,可通过组成协作区协同完成检验,协作区组成如下:
  东北区:由辽宁吉林黑龙江商检局组成;
  西北区:由北京新疆宁夏甘肃陕西青海商检局和研究所组成;
  华北区:由天津山东河北河南内蒙古山西商检局组成;
  华东区:由上海浙江、宁波、江苏安徽商检局组成;
  中南区:由湖北江西福建、厦门、广西、深圳商检局组成;
  西南区:由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广东海南西藏商检局组成。
  各协作区的牵头单位由国家商检局指定。区内的工作协调和具体分工由牵头单位负责落实,并将具体分工落实方案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家商检局。


    第九条    凡产地商检机构在12个工作日内无法完成的“残留量”检验项目,可由产地商检机构委托(以下简称委托单位)所属协作区内其他商检机构(以下简称协作单位)承担检验。协作区内也无法完成的检验项目,可与商检研究所联系,由商检研究所承担。


    第十条    委托单位在与协作单位取得联系后将所取样品以特快专递寄样,无法寄的样品必须送样并保证在寄、送样过程中不使样品受到污染或发生任何变化,寄送样品时必须附上委托单(见附件2),抽取样品的代表性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协作单位自收到样品之日起,于7个工作日之内完成规定项目的检验并签发委托检验结果单(见附件3)。协作单位签发的检验结果报告只对委托样品负责。


    第十二条    协作单位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区内分工完成的,应及时与本协作区的牵头单位联系,由牵头单位再行协调。


    第十三条    协作区之间的协调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负责。


    第十四条    有关商检机构所设的农药、兽药及生物毒素标准品库必须具备保存标准品的设施和基本条件,负责做好采购、分装、储运等工作,确保对各商检机构所需标准品的供应,并可根据本款的要求,会商各商检机构,制定出相应的标准品供应规则。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附;关于印发《出口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量、生物毒素及其他有毒有害残存物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检(1998)106号
  各直属商检局、商检研究所:
  现将《出口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量、生物毒素及其他有毒有害残存物质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学习,并在检验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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