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院授人给字第09400609211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40060921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警察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之一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内政部警政署。海岸巡防机关、消防机关列警察官人员及中央警察大学之警察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之一第三项所定情形者,其主管机关分别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内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学。
第3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之一第三项所称全残废或半残废之标准,准用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
第4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给与教养之子女,包括下列人员之婚生子女及其在执行勤务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发生前已收养之养子女:
一、警察机关、学校所属警察人员。
二、海岸巡防机关列警察官人员。
三、消防机关列警察官人员。
第5条 给与子女教养之方式如下:
一、生活费用补助:每一子女每月补助新台币一万元。
二、就学费用补助:包含学费、杂费、制服费、书籍费。
三、学龄前幼儿托育补助:每一子女每月补助新台币五千元。前项第二款所定就学费用补助之基准,依军公教遗族就学费用优待条例规定,并以就读国内学校具有学籍之学生,且在法定修业年限就学期间所发生之费用为限。但延长修业年限、暑期补(重)修、辅系、双主修及教育学程之学分费,不包括在内。本人堪胜任职务,自上班之日起,停止给与第一项所定各项补助;已发给之补助,不予追缴。服务机关、学校得定期访视给与教养之子女,并协助学龄前幼儿优先进入公立托教机构。
第6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生活费用补助,由受教养之子女或其父母、法定代理人,检具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一式二份,于第四条所定人员殉职或确定残废之日起,向服务机关、学校提出申请,经初审符合规定后,层转主管机关核定:
一、户口簿影本。
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出具之公务人员残废等级证明书或权责机关核发之抚恤金证书。
三、服务机关、学校出具之警察人员执行勤务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残废或半残废证明书。前项所定生活费用补助,自第四条所定人员殉职或确定残废之当月起发给,并一次发给当年所余月数之补助;次年起,由申请人于每年一月及七月检附核定文件向服务机关、学校提出申请,层转主管机关发给当年上、下半年之补助。
第7条 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就学费用补助,由受教养之子女或其父母、法定代理人检具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一式二份,于第四条所定人员殉职或确定残废之日起,向服务机关、学校提出申请,经初审符合规定后,层转主管机关核定:
一、户口簿影本。
二、学生证影本。
三、学费缴费收据。
四、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出具之公务人员残废等级证明书或权责机关核发之抚恤金证书。
五、服务机关、学校出具之警察人员执行勤务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残废或半残废证明书。前项所定就学费用补助,同时有政府其它教育补助者,由申请人择一申请。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之一第三项所定执行勤务中殉职者,其子女之就学费用补助,依军公教遗族就学费用优待条例规定之程序办理。
第8条 经核定给与就学费用补助之学生,在学期中有休学、退学或开除学籍情形之一者,应即停止给与补助;已发给之各项补助,不予追缴。但复学或再行入学时,于休学、退学前,该学期已领取之补助,不得重复请领。
第9条 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学龄前幼儿托育补助,由法定代理人检具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一式二份,于第四条所定人员殉职或确定残废之日起,向服务机关、学校提出申请,经初审符合规定后,层转主管机关核定:
一、户口簿影本。
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出具之公务人员残废等级证明书或权责机关核发之抚恤金证书。
三、服务机关、学校出具之警察人员执行勤务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残废或半残废证明书。前项所定学龄前幼儿托育补助,自第四条所定人员殉职或确定残废之当月起发给,并一次发给当年所余月数之补助;次年起,由法定代理人于每年一月及七月检附核定文件向服务机关、学校提出申请,层转主管机关发给当年上、下半年之补助。前项所定学龄前幼儿托育补助,已依其它法令规定申请政府补助者,应予抵充,仅发给差额,已达本办法所定给与基准者,不再发给。
第10条 第六条、第七条及前条所定申请人不能申请时,由其服务机关、学校代为申请。
第11条 下列人员执行勤务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残废、半残废或在执行勤务中殉职者,其子女教养准用本办法规定:
一、警察机关、学校、海岸巡防机关、消防机关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
二、于实习支持服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勤务或奉令协助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机关执行任务期间之中央警察大学及台湾警察专科学校学(员)生。
三、其它奉派会同执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机关勤务之公务人员。
第12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前条第三款之公务人员,有本办法所定情形者,由其相关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13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