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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11-15 生效日期: 1994-11-15
发布部门: 海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典当业管理,稳定金融秩序,促进典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典当行是以实物质押形式,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贷款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所属各市、县、自治县分、支行(以下简称当地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机关,对典当行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典当行按特种行业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需要,有一定的业务量; 
  (二)具有足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在海口、三亚市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在其他市、县、自治县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善的财务制度; 
  (五)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企业及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典当行出资,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典当行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向典当行出资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企业出资不得低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资本金的70%,一家企业在企业出资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0%,每一个人在个人出资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2%。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经法定验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 
  设立典当行的申报资料必须真实。 

    第八条   设立典当行由当地人民银行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上报省人民银行审批和核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凭以上两种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九条   典当行的撤并,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资本金,修改章程均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的有关规定,成立股东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典当行办理下列业务: 
  (一)产权或使用权明确,并可以依法转让的不动产的抵押贷款; 
  (二)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法人,下同)和个人的闲置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库存物资和原材料等物品的抵押贷款; 
  (三)金银饰品、珠宝、家用电器、古玩字画、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的抵押贷款; 
  (四)其他可鉴别、估价、易保管物品的抵押贷款。 

    第十二条   典当行以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办理或兼营下列业务: 
  (一)商品寄售、零售以及旧物收购; 
  (二)吸收存款; 
  (三)信用贷款和担保及代收代付。 

    第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接受以下物品作为当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物;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被质押或作担保的物品; 
  (三)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其他财物。 

    第十四条   典当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但可以展期,展期最长不超过原典当期限。在展期内还贷的,不罚息。提前还贷的,按实贷的天数计息;当期不足10日的,按10日计息。 

    第十五条   典当物品一律按现值估价,并按估价的50%以上确定贷款数额。 

    第十六条   质押贷款的利率,可在国家规定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0%。 

    第十七条   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 

    第十八条   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时,应对当期满后,当户即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归属作出书面约定。 
  书面约定当物归属典当行的,典当行有权依法处分当物;书面约定当物应当拍卖的,按照拍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当物发生遗失或毁损,典当行应向当户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典当行临时需要资金,可以向金融机构拆入,但不得拆出。 
  典当行应在当地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结算帐户。 

    第二十一条   对典当行实行如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典当行总资产最高为净资产的3倍; 
  (二)拆入资金的月平均余额最高为资本金的2倍; 
  (三)典当行对一家企业和一个自然人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分别超过资本金的50%和30%。 
  当地人民银行对典当行资产负债比例状况进行监控。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应建立和健全业务、财会、统计、保管等管理制度,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会计、统计月报表,年终报送财务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未获准企业法人登记,非法从事典当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2至3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处以所吸收存款余额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款,并责令其将所吸收存款无息存入当地人民银行,直至存款到期,利息由典当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 十三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处以5千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典当业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典当行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典当行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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