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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电产品进口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18 生效日期: 2002-09-18
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国质检财(2002)27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4)条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总局机电办)设在总局计划财务司,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机电产品进出口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系统内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系统内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在国家授权范围内办理以下机电产品进口手续:
   1.办理系统内各进口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2.负责系统内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的汇总、审核及向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办)报批;
   3.负责系统内特定机电产品的汇总、审核及向国家机电办报批。
  (三)负责收集、整理、分析、统计进口实时数据,并向国家机电办报送,业务工作受国家机电办管理。

 

第二章 自动进口许可的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除禁止进口和限制进口管理以外,《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内的机电产品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四条    申办自动进口许可的程序:
  (一)进口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到总局机电办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报送填写完全并加盖公章的《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一式一份;
  (二)总局机电办对申请表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在10个工作日内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进口单位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售付汇,并向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第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进口单位向总局机电办申请办理换证延期手续,《自动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进口单位持原《自动进口许可证》向总局机电办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总局机电办收回旧证,并在新证备注栏内打印“换证”字样。

 

第三章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的申报

    第七条    进口单位须在每年8月15日前向总局机电办申报下一年度机电进口配额计划(不得对外签约后补报),总局机电办于8月31日前汇总审核,转报国家机电办。


    第八条    国家机电办下达配额指标后,进口单位应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式两份,提供申请报告(包括进口配额用途、引进项目可行性报告等)及其他有关文件报总局机电办,由总局机电办转报国家机电办审批。


    第九条    进口单位凭国家机电办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申领有效期为《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签发当年,过期失效。


    第十条    进口单位领取《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后,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变更某些项目内容的(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持原《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进口单位持《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时,不得变更《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中的项目内容。


    第十一条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原进口配额管理机关、原许可证管理机关和报关口岸海关三方同时挂失。如无不良后果,进口单位可向国家机电办申请补发。

 

第四章 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的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进口特定机电产品的进口单位应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式两份,报总局机电办,由总局机电办审核后转报国家机电办审批。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凭国家机电办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对外签约,向银行办理售付汇,并向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四条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进口单位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变更《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进口单位持原《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


    第十五条    《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原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进口单位伪造、变卖、擅自转让机电产品进口证件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进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要增强服务意识,在实施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总局机电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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