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府发〔2009〕1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活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结合本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信访人不服本市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申请复查、复核;本市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按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职务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信访人对其主张的事由及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五条(申请撤回)
在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认为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信访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信访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非本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申请的主体)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提出。
信访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本人提出的,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
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由信访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申请条件)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
(三)复查、复核请求不超过提出信访或申请复查时的请求范围;
(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申请的层级)
对区(县)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本级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也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申请人只能选择一个复查、复核机关申请复查、复核。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该行政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九条(申请方式)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采用纸质书面方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在当面作记录后,由申请人以签字等方式确认。
第十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主要事由和时间以及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受理审查)
复查、复核申请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予受理。
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时补齐,材料补齐之日为收到日。补齐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通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申请人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时补齐的;
(三)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
(四)复查、复核申请已由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处理完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或信访专用章。
第十二条(不再受理)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不满不再受理告知,仍继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告知。
第十三条(受理争议)
申请人不服办理机关、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以下复查、复核意见:
(一)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的,予以维持;
(二)不予受理不当的,撤销不予受理通知、责令受理。
第三章复查
第十四条(听取意见)
复查机关复查信访事项时,可以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信访人拒绝的除外。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调查事实)
信访人对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明原办理不当或错误以及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复查机关应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被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接受复查机关的调查。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应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不愿意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中止处理)
复查机关在受理复查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处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复查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终止处理)
复查机关在受理复查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复查机关准许撤回复查申请;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查意见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经复查机关准许;
(三)发现申请人投诉请求不符合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条件;
(四)其他需要终止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书面答复)
复查机关应当在调查和核实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意见:
(一)原办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等情形的,予以维持;
原办理意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定依据错误、超越或滥用职权等明显不当情形的,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退回补充调查;
2.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3.变更原办理意见;
4.确认原办理意见违法。
(二)申请人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申请人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对申请人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四章复核
第十九条(工作程序)
复核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听证)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证程序按照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时限内。
第二十一条(公示)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决定由复核机关作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参照执行)
本市企事业单位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负责解释与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市信访办解释,并由市信访办适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施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