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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01-18 生效日期: 1984-01-18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和有关管理经济合同的规定,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仲裁费和鉴证费的标准及其使用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仲裁费和鉴证费收费标准
  (一)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1.争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收取5‰,最低不少于二十元;
  2.争议金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收取五百元加收超过十万元部分的4‰;
  3.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收取二千一百元加收超过五十万元部分的3‰,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为准。
  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二)鉴证费按下列标准收取,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
  1.购销、订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价款或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
  2.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科技协作合同及其它经济合同收取价款或酬金的1‰。
  上述各类经济合同鉴证费最高收取三千元,最低收取二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案件处理费由申诉人或被诉人垫付。
  案件处理终结,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均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确实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三、仲裁费的支出,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支付;事业、行政单位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鉴证费的支出,企业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支付;事业、行政单位从经费预算中支付。

  四、案件受理费和鉴证费在开支项目上统称“合同管理业务费”,主要用于合同管理的公用经费开支补助,包括:
  1.专业设备购置费;
  2.文书表册印制费;
  3.仲裁审理办案费;
  4.资料费、宣传教育费;
  5.其它费用,如学术研究、经验交流和专业会议费等。

  五、仲裁费和鉴证费属国家“规费”,在财务上实行以收抵支管理,收支相抵后如有多余应当上交财政。具体上交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定。
  为了解决省、市、自治区和全国性的业务指导、宣传、培训干部和专业会议需要开支的费用,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半年从县(市)、市辖区、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仲裁费和鉴证费的总额中提取10%,以其中的30%上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仲裁费和鉴证费的管理,严格审批手续,专款专用,节约开支。要认真执行财政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的年度收支决算,于下年度二月底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份。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收费办法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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