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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3-31 生效日期: 1997-03-31
发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
c《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18日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蓄滞洪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地运用蓄滞洪区,发挥蓄洪滞洪作用,加强蓄滞洪区的管理,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国家重点安全建设规划的大名泛区、永年洼、滏阳河中游洼地、献县泛区、白洋淀、兰沟洼、东淀、贾口洼、文安洼、永定河泛区、小清河分洪区和盛庄子洼等具有蓄滞洪作用的区域。 

    第三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和管理,实行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蓄滞洪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蓄滞洪区的分洪、滞洪命令分别由国务院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和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按规定权限发布。该命令一经发布,必须无条件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蓄滞洪区防洪避险安全转移设施不受破坏,并自觉维护蓄滞洪区有效运用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和突出重点的原则,编制所辖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编制、调整、变更蓄滞洪区的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时,必须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在蓄滞洪区进行建设,必须执行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在蓄滞洪区开发利用土地,必须符合防洪要求。 

    第九条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必须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防洪标准。现有建筑物未达到防洪标准的,应当采取加固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引导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修建避水台、防洪楼(房)、平顶结构形式房屋,或者按规定的蓄滞洪水位垫高房基。 

    第十一条   在蓄滞洪区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必须避开洪水流路。 
  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分洪、蓄洪进出口附近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域,不得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设置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对水体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工厂和仓库。现有的工厂和仓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防洪保安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用于蓄滞洪区防洪安全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先重点蓄滞洪区后一般蓄滞洪区、先深水区后浅水区的原则分配,专项使用。 
  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补助的资金建设防洪楼(房)、避水台、围村埝和安全撤退道路等防洪安全设施,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洪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前款规定的防洪安全设施竣工后,应当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洪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发放国家补助资金。对防洪楼(房)发给印有编号的防洪楼(房)铭牌。 
 
 
第三章 防洪避险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就地避洪为主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组织单位和个人建设防洪楼(房)、避水台、围村埝和安全撤退道路等防洪安全设施。 
  前款规定的防洪安全设施和蓄滞洪区内的原有高地、废堤、城墙,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员会指定单位或者人员进行加固维修。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蓄滞洪区内的城市和集镇、村庄,应当用示意图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标明其区域方位和在蓄洪滞洪时的淹没范围、淹没水深,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防洪设计水位。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避洪撤离的需要,结合城乡道路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公路和道路,规定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地点。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讯和防汛专用的无线通讯两套系统。有线通讯应当纳入当地城乡邮电建设规划,按规定办理立项手续、由当地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安排;防汛专用的无线通讯,由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规划和实施。 在防汛期间,蓄滞洪区的通讯系统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破坏。 

    第十八条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电力设施,应当充分考虑蓄滞洪的需要,采取加固保险措施,确保蓄滞洪期间的电力供应及安全。 

    第十九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救生车辆和船舶,并进行分类统计造册,统一用于蓄滞洪期间的抢险。 

    第二十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经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核后,报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一经批准通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蓄滞洪区内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分洪、滞洪警报由当地防汛指挥部根据省防汛指挥部的命令发布。分洪、滞洪警报应当明确预测的洪水位、洪水量、分洪时间、撤退道路、撤离时间和紧急避洪措施等内容,并通过广播、电视、电话、报警等途径,及时准确地传播到有关蓄滞洪区。 

    第二十二条   分洪、滞洪警报一经发布,蓄滞洪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有秩序地组织群众就地避险和安全转移,并由公安机关负责维持社会治安。 
 
 
第四章 运用补偿 
 

    第二十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时,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调动非蓄滞洪区的物资、贸易、粮食、卫生、医药、农业、交通、铁路等部门,有计划地组织食品、饮用水、燃料和其他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巡回医疗、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四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积极组织灾区群众开展生产自救;电力、交通、邮电、农业、教育、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帮助灾区群众修复基础设施。修复水毁工程所需的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和安排资金、物资时,应当充分考虑蓄滞洪区在防洪抗灾中所做出的牺牲和贡献,给予重点照顾。 

    第二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保险部门应当根据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研究建立蓄滞洪区保险基金制度,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可以提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作为蓄滞洪区保险基金。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蓄滞洪区的人口增长。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鼓励蓄滞洪区的人口外迁。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蓄滞洪区内安置移民。 
  受保护地区的城市和铁路、工厂、矿山、油田等单位,招工时应当对蓄滞洪区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蓄滞洪区管理的法规、规章,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发明、研制科学的防洪避险设施,对防洪和抗洪避险发挥显著作用的; 
  (三)为防洪避险献计献策,优化洪水调度方案做出贡献,效益显著的; 
  (四)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调度得当,为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发现破坏蓄滞洪区防洪避险和通讯警报设施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检举报告的; 
  (六)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或者阻挠执行分洪、滞洪命令和抗御洪水方案通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不符合防洪标准的; 
  (二)在分洪、蓄洪进出口附近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域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和设置其他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毁损或者拆除防洪安全设施和原有高地、废堤、城墙的。 

    第三十一条   在蓄滞洪区从事规划建设和经营活动,违反规划建设、环境保护、通讯和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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