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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1-05 生效日期: 1999-11-05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布文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海域使用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海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使用本市海域应遵循使用与保护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使用海域必须符合国家海洋功能区划和本市海域功能区划。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海域功能区划,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 
  市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本市海域使用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本市海域使用权。 

    第七条   本市鼓励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能够产生重大效益的海域使用活动。 

    第八条   从事下列海域使用活动,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 
  (一)工业、交通、通讯等工程建设用海的; 
  (二)旅游、服务业用海的; 
  (三)围海、填海的; 
  (四)其他从事三个月以上固定的排他性用海活动。 

    第九条   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属性的用海活动,除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建设外,一般不予批准。 

    第十条   使用海域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 
  (二)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 
  (三)使用海域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使用海域申请后,应在二个月内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的,发给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第十三条   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收取的范围、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使用; 
  (二)不得污染海域; 
  (三)不得损害海域生态资源和自然景观。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海域使用权: 
  (一)需改变原批准用途、范围的; 
  (二)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 

    第十六条   对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未使用的,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认海域使用权的海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原使用人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海域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不按批准的范围、用途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使用海域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申请使用手续,领取海域使用证。对逾期拒不补办申请使用手续的,按照本办法第 十八 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天津港使用的海域,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海域内从事渔业养殖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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