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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
一、保险业办理出借国外有价证券业务,应依本注意事项办理。
二、保险业符合下列条件者,得以持有之国外有价证券透过国外代理机构从事出借业务:
(一)最近年度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比率,达百分之二百以上。
(二)经 Standard Poor'SCorporation、Moody'SInvestorSServi-ce、Fitch RatingSLtd.、中华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惠誉国际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穆迪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评定为 BBB- 级或相当等级以上。
三、第二点所称国外代理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成立满三年以上,且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
(二)最近一年资产或净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内且所保管之资产达五千亿美元以上之保管银行。
(三)长期债务信用评等经 Standard Poor'SCorporation、Moody'sInvestorSService、Fitch RatingSLtd. 、中华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惠誉国际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穆迪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评定为 A- 级或相当等级以上。
四、保险业办理出借国外有价证券业务,应订定内部处理准则,提报董事会通过,并报主管机关核备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五、保险业从事国外有价证券借出业务,其内部处理准则应至少包含下列事项:
(一)应指派具备专业知识或经验之人员负责借出业务之执行。
(二)与国外代理机构签订借券业务合约时,其内容应注意防范契约风险、交易对手风险、作业风险与担保品风险等交易风险。
(三)与国外代理机构签订借券业务合约时,其内容至少应载明再投资资产种类、具体投资准则、借券人之标准及范围、担保品种类、担保品维持比率、担保品追缴流程、费用结构、约定管辖法院、代理机构定期报告事项、代理机构因交易对手违约损失之承担义务,并定期追踪绩效。
(四)前款再投资标的,其到期日以不超过两年为限,并应符合现行保险业办理国外投资范围与内容准则规定及相关函令之限制。
(五)担保维持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一百。
(六)非现金担保品之种类及信用评等标准,应符合现行保险业办理国外投资范围与内容准则规定及相关函令之限制。
六、保险业与国外代理机构签订借券业务之代理契约后,应检送契约乙份报主管机关备查。
七、保险业办理本业务,应每季提供借券业务相关信息予各该同业公会,由各该同业公会汇整后报主管机关备查。
八、本注意事项自发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