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重府发[1995]182号
(重府发〔1995〕182号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对我市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实现政府职能转换,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实施《监管条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属国家所有,实行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在我市国有资产管理体系未健全之前,由政府授权企业主管部门、行业总公司或授权的经营单位履行监督机构职责。
二、国有企业财产监管实施的范围是我市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包括国有投资公司、国家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及政论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等。
三、市和区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市政府的规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和制定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制度;
(二)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纳入市统计体系;
(三)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基础管理工作;
(四)制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体系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收益率、成本费用利润率。从总体上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在政府授权的职责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并结重大的产权纠纷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审批各类资产评估机构,发展和规范资产评估市场;
(七)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区市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所性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企业财产监督机构,管好企业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三)商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定期向政府报告财产监管工作。
六、监事会是由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派出的对企业财产实施监督管理的组织。监事会与企业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依照国家经贸委、国家国资局《关于印发〈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 的通知(国经贸企〔1995〕154号)》开展工作。
七、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经营者,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保值增值善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八、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督机构提出对分管的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的;
(四)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未如实反映盈亏的;
(五)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或低价出售、转让和私分国有财产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提供虚假情况的。
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在行使企业财产监管职责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分别按照《监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执行。
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机构、监事会及监事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企业的街道经营自主权。
十一、企业对监事会或监事的越权行为有权向监督机构提出申诉。监督机构对企业提出的申诉必须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并提出处理意见。
十二、本实施意见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在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由各委、办、局负责组织实施。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