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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1-12 生效日期: 1990-02-01
发布部门: 青岛市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发[1990]10号
 
(1990年2月1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统一管理,根据《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五区。 

    第三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行自愿原则。可以委托各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是: 
  (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的生产垃圾、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清运; 
  (二)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的建筑垃圾的清运; 
  (三)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垃圾,由单位或个人自运到垃圾处理场后的处理、平整; 
  (四)单位的生产、生活污水和厕所粪便的清运;化粪池、粪便管道的清疏。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公布。 

    第四条   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微利亏损企业,缴纳垃圾清运费确有困难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视具体情况,决定予以减免。 

    第五条   居民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含上列单位的附属生产、经营单位)的生活垃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免费给予清运。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提供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双方应事前签订“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委托合同”。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信守合同,文明服务,及时清运干净,确保服务质量。委托单位或个人应按时缴纳有偿服务费。 

    第七条   因任何一方违反本办法或有履行委托合同,造成垃圾积存或粪便、污水冒溢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对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有偿服务的业务费支出、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更新和环境卫生工人的集体福利。具体分配方案,须经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 

    第九条   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和有其他违反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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